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9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L9-199 號重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號之「尚大藥房」購買藥物時,因見該藥房內無人看管,㈠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機以收銀機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返回店內發現,甲○○向乙○○表示若返還所竊現金,即不報警處理,乙○○遂將竊得之現金返還甲○○;㈡嗣因甲○○仍欲打電話報警處理,穆忠志竟另行起意,趁機搶奪甲○○手上之現金往店外逃逸,甲○○因無力阻攔乙○○,又向乙○○表示若返還搶得之現金,即不報警處理,乙○○因而將搶得現金約4 千元返還甲○○。嗣經甲○○清點,發現損失現金50元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模擬、贓物、剪刀、穿著衣物、機車照片8 幀(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用以撬開收銀機之剪刀1 把,該剪刀之刀刃部位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銳利,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又起子雖係行竊之工具,但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屬兇器,某甲使用車主原即放於車上或車庫之起子拆卸汽車音響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現場收銀機旁,然被告持以撬開收銀機竊取財物之行為,揆諸上揭決議意旨,仍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隨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搶奪之現金僅約4 千元,且案發時即將所得之財物多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撬開收銀機竊取財物之剪刀1 把,係被害人甲○○店內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 頁),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