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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李清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23日,經發監執行,於90年1 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又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3 日,於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丙○○於95年11月4 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5 月23日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丙○○提起公訴,丙○○為能說明毒品來源,以圖卸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8 、9 月間,得知乙○○因涉犯毒品案件即將入監執行,至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新威288 號之乙○○住處,誘以入監執行期間可以幫忙照顧其家庭及給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教唆乙○○在法院審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以虛偽之證詞助其開脫罪責,致乙○○因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乙○○受丙○○之教唆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下午2 時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該院法官審理96年度訴字第2640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乙○○不拒絕作證及於供前具結後,其明知丙○○上開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並非其所竊得後於95年11月4 日下午3 時寄放在丙○○處,且此乃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依丙○○事前所教之詞,虛偽證稱:我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別人車子內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以橘色提袋包裝,因要去應徵工作,帶著那包東西不方便,於95年11月4 日下午2 點半左右打電話給丙○○,下午3 時在頂好超市見面,將35包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丙○○處,且未告知丙○○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乙○○之不實證詞,判決丙○○違反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經丙○○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95年11月5 日、98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95年11月5 日、98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詳如上述,而其他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9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證人李明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均未引用,附此敘明)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叫乙○○說謊話,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述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5年11月4 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5 月23日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丙○○提起公訴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0、51頁),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7至40頁、第123 頁)。又被告乙○○於96年10月22日下午2 時後之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該院法官審理96年度訴字第2640號丙○○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乙○○不拒絕作證及於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被告丙○○事前所教之詞,虛偽證稱:我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別人車子內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以橘色提袋包裝,因要去應徵工作,帶著那包東西不方便,於95年11月4 日下午2 點半左右打電話給丙○○,下午3 時在頂好超市見面,將35包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丙○○處,且未告知丙○○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乙○○之不實證詞,判決丙○○違反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經丙○○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及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96頁),核與證人何加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乙○○做捷運工程時,我有聽他提及他要替人擔1 條販賣或運輸「糖仔」的罪,我還勸他不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另被告丙○○除對於被告乙○○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係其所教及是否真正尚有爭執外,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到庭供前具結後作證及作證內容係如上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1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 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0號卷第144 至147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卷第67至72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卷第26至28頁)。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有教唆被告乙○○作偽證,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農曆過年前幾天,被告丙○○說他被陷害,問我開庭要不要去作證,那時我沒有答應去作證,後來於96年間,大約在被告丙○○開庭之前1 個月,被告丙○○要開庭的時候,我和他一起去台北,在車上說的,丙○○說我如果去關,他會去幫我照顧我父母。他說如果法官問的話,要如何回答,他說就講說約在頂好超市見面,說我有拿1 個手提袋給他,回去約半小時再見面。叫我講說在板橋火車站偷拿1 包東西,打電話給他,約大概下午3 、4 點在頂好超市見面,說手提袋和行李先放在他那邊,說我應徵工作拿那個不方便,半個小時後再去拿,後來打電話就沒人接。這些都是丙○○叫我講的,他叫我這樣講,我被進去關,他要照顧我父母,實際上95年11月4 日下午3 時,我人在大社做高雄捷運的CO2 焊接工程作風管,何加慶可以證明。我於98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會供出實情係因我家裡的人說他們聯絡丙○○聯絡不到人,而且98年3 月的時候,我父親過世,家人有來跟我會客,我家人知道我替他扛罪,說丙○○聯絡不到,不要替他扛罪,被告丙○○除了說要幫我照顧父母親,還說要給我50萬元,但我開庭完就無法聯絡到丙○○,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何加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5、96年間,我曾跟乙○○在高雄捷運做風管工作,到96年3 、4 月,因為乙○○工作部分已完成,他就先離開。我與乙○○做捷運工程時,我有聽他提及他要替人擔1 條販賣或運輸「糖仔」的罪,我還勸他不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確非虛妄。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我沒有叫乙○○說謊話,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述都是事實云云,與上述事證已有不符。

2、被告丙○○於95年11日4 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其於翌日(即95年11月5日 )警詢中就上開毒品來源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 位叫「朱姐」的女子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其於95年11月5 日偵訊中同係供稱:是「朱姐」在土城頂好超商門口寄放在我這裡的,是用塑膠袋裝著,外面再包1 個橘色的袋子,她要我交給「阿忠」,她說「阿忠」會與我聯絡,她要我在土城附近等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其於95年11月5 日法院聲羈案件訊問時,亦係供稱:毒品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寄放的情形如我警詢、偵查中所述,車上的毒品是「朱姐」帶上車的,她說「阿忠」會來拿,叫我拿給「阿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926 號卷第3 至5 頁)。另證人甲○○(即被告丙○○之妻)於警詢中亦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是1 位綽號「朱姐」拜託我先生丙○○轉交給1 位綽號「阿忠」的男子。「朱姐」上車後坐於後座,都是與我先生交談,交談內容是拜託我先生丙○○將1 個袋子(警方所查扣的毒品)轉交給「阿忠」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是觀被告丙○○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法院聲羈案件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供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係「朱姐」寄放,而非供述上開毒品係被告乙○○於95年11月4 日下午3 時,拿到台北縣土城市頂好超市而寄放在被告丙○○處,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詳見前述),確屬真實可信,並足證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且被告丙○○有教唆被告乙○○作偽證。

3、再者,證人己○○於95年11月5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副駕駛座下面,是在1 個大的橘色的袋子裡,我們在土城市○○街看房子後,上車時,是甲○○帶上車的。當時還有1 位「朱姐」,她也有與我們一起上車,她坐到路口後就下車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 頁 )及於98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打電話給丙○○,丙○○才要我到土城的頂好超市載1位「朱姐」,我載她到丙○○夫妻看房子的公寓,進去後他們3 人就在房內談事,我在後面客廳,之後他們出來,我看甲○○背著後來被警方查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我們上車時,甲○○還是背著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她坐在我旁邊副駕駛座,袋子放在地板,丙○○和「朱姐」坐在後座,路途中「朱姐」先下車,後來我們就被警察攔獲了。當天我們從南部上台北時,我看甲○○有帶1 個女性皮包,還帶1 個大袋子,就是後來被警察查獲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我們到土城看房子時,也有看甲○○帶著這個大袋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是觀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亦係證述其前往頂好超市載「朱姐」回被告丙○○看房子處,「朱姐」並與被告丙○○等人進房內談事情,且之後他們出來,就看到甲○○背著後來被警方查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即大的橘色袋子(背包)〕,從未證述被告乙○○有於95年11日4 日下午3 時許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又上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袋子,係甲○○從南部北上台北時時所攜帶,此觀證人己○○上開證述自明,然被告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竟證稱:我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別人車子內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以橘色提袋包裝」...將35包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丙○○處云云,亦即意指查扣時用來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袋子(背包),係由被告乙○○於板橋火車站所竊得而交給丙○○,然此與上述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袋子,係甲○○從南部北上台北時所攜帶之情,亦顯不相符,益證被告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再佐以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戊○○(即案發當日跟監之查緝人員)到庭,欲證明係被告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丙○○車上,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看一下在庭被告乙○○,印象中,有無偵辦過關於他的案件?)沒有印象」、「(偵辦丙○○95年11月4 日當天案件跟監時,印象中當天有無看到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亦未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自堪認被告丙○○確有事實欄所載教唆被告乙○○偽證之行為,且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應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我沒有叫乙○○說謊話,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述都是事實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教唆偽證犯行及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乙○○不拒絕作證及於供前具結後,依被告丙○○事前所教之詞,而為虛偽證述(內容見事實欄所載),且被告乙○○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攸關被告丙○○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判斷(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係自高雄市○○路某處受綽號「阿清」之男子委託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5包運輸至台北縣土城市,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所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丙○○教唆被告乙○○以虛偽之證詞助其開脫罪責,致被告乙○○因而產生偽證之犯意,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23日,經發監執行,於90年1 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又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3 日,於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97年8 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乙○○未能及時自白偽證犯行,反遲至98年5 月21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自白偽證犯行(見偵一卷第10頁),則被告乙○○既不符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脫免自身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竟以利誘方式教唆被告乙○○出庭為不實證述,致被告乙○○因此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被告乙○○係受被告丙○○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並以到庭具結證述之方式為不實證述,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非微,惟念其嗣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尚能知錯供承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復衡以被告2 人前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乙○○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丙○○有期徒刑6 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