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92 之15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焊機1 台、白鐵製飼料桶1 個及錫製豬舍腳踏板共計1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及11時許,駕駛5E-0319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前往同縣路竹鄉○○村○○街52號1 樓「萬斗企業社」,持向不知情之乙○○變賣得款4,250 元,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戊○○在上址企業社發現上開物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64至68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5E-0319 號自小貨車,載運告訴人戊○○失竊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等物品,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偷取上開財物,該等財物係伊友人綽號「輝仔」之男子所竊,「輝仔」叫伊開車載同前往變賣;伊不知「輝仔」之真實姓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5E-0319 號自小貨車載運告訴人戊○○遭竊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等物品,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上開財物遭人竊取及報警處理等情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偵緝字第0970000874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 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7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 頁、本院訴卷第25-27 頁),佐之證人即萬斗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丁○○於97年5 月6 日8 時30分將豬舍腳踏板(錫製)十二塊及同日11時飼料桶(白鐵製)內含電焊機外殼拿來販售」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查中證稱:「我在路竹鄉開設資源回收場,丁○○在97年5 月7 日早上約八點多拿了上述的東西過來,他說這是他自己豬舍的東西……後來這些東西被戊○○發現,請警察過來處理才知道這些事情」、「(問:你是否能確定去你回收場賣東西的人是丁○○嗎?)是,因為我認識他」等情(見偵卷第5 、6 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在場之證人戊○○,有到你們萬斗企業社找他失竊的物品?)有」、「有找到白鐵桶、腳踏板」、「(問:這些東西是否為在庭被告拿去你們那裡賣的?)是」、「(問:當天他去的時候是開何車去的?)他開一台小貨車」等節(見本院訴卷第29-3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面寫的5 月 6日是否為5 月6 日來賣的?)是上午我姊夫先處理的,等我來上班後,我姊夫即乙○○告訴我說剛才有誰拿東西來賣,我再依照他說的登記」、「我是根據他之前有來賣過有登記過,我知道他是誰,所以依照之前的資料登記」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蘇永富於警詢證稱:「車牌號碼為5W-0319 號……自用小貨車……平日均為我哥哥丁○○在駕駛」、「因我哥哥丁○○沒有駕照,購買車輛時無法過戶,所以 5W-0319號自小貨才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5W-0319 車子是丁○○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名下,平時都是丁○○在用,我沒有用過這輛車」等節(見偵卷第6 頁)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確有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財物前往「萬斗企業社」變賣乙節相合(見本院訴卷第23、38、61、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營裡事業登記證1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丁○○口卡片1 紙、蒐證照片5 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25-27、3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萬斗企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說5 月6 日當天是他和朋友去資源回收場?)他是和一個女生一起來的,那個女生還跟我討價還價」、「(問:跟被告一起去的女生大約幾歲?)大約40幾歲」及「(問:他們載東西來時,你有沒有到外面看有無其他人在外面等?)沒有,他們是開車來的」等情(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係與一名年約40幾歲之成年女性共同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前開贓物,而非與男性同行,顯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與綽號「輝仔」之男子共同前往變賣云云,已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顯不相符,是否確有該名綽號「輝仔」之男子已值商榷。
㈢又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案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3頁),未見其提及該名綽號「輝仔」之男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其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綽號「輝仔」之友人,前往「萬斗企業社」變賣該等財物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3、38、56、61頁),其前後供述互有不一,顯有臨訟杜撰之嫌。復衡以被告駕車協助該綽號「輝仔」之男子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告訴人失竊財物,2 人間之關係自非一般,惟被告竟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見本院訴卷第38頁),亦未提供關於該名男子之年籍、地址或電話等聯絡方式憑供調查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稱前開財物係綽號「輝仔」之男子所竊云云,意在將竊盜罪責諉於該綽號「輝仔」之男子,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實難盡予採信。
㈣綜上,告訴人上開遭竊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等物品,確為被告持有向「萬斗企業社」變賣,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辯該等財物為綽號「輝仔」之男子所竊云云,復為其諉過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下手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達2 萬元之多,及犯罪所得為4,250 元,損失亦非輕微,其後復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上開財物後(詳如上述),先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該等財物,惟為免遭警查緝,竟於該企業社員工甲○○要求填具收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即起訴書所指回收物品登記表,下簡稱廢棄物登記表)時,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交由不知情之甲○○代為填寫,以此方式偽造該廢棄物登記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對販賣資源回收物品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分別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變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言、廢棄物登記表、被告口卡片、蒐證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告訴人戊○○失竊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等物品,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登記等語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上午駕車前往上址「萬斗企業社」變賣告訴人遭竊之白鐵製飼料桶及錫製豬舍腳踏板等物品時,係由該企業社負責人乙○○先行接洽收購,俟交易完成後,乙○○乃交代員工甲○○將之登載在前揭廢棄物登記表上,惟因被告前曾與另一年輕人共同前來變賣物品,已留有該名年輕人之個人資料,且甲○○亦知悉被告其人,遂由甲○○依據先前所留資料逕為登記,實際上當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件憑供乙○○或甲○○記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5 月6 日本案我是否有拿證件給你登記?)沒有」、「(問:聲請提示授受物品登記表內劃圈的地方及打勾的地方,是否為你登記的?)是我登記的」、「是上午我姊夫先處理的,等我來上班後,我姊夫即乙○○告訴我說剛才有誰拿東西來賣,我再依照他說的登記」、「他(指被告)沒有在場」、「我是根據他之前有來賣過有登記過,我知道他是誰,所以依照之前的資料登記,他之前都是跟一位比較年輕的人來,我姊夫跟我說他們倆人是父子,所以我就登記另外那個年輕人的名字。但是我之前登記的名字不是在場被告的名字。那個年輕人好像是他的兒子,但是我不確定。 5月6 日當天我姊夫跟我講說那對父子有拿東西來賣,我翻之前的資料,就登記丙○○的名字」及「(問:你說你根據之前的資料而抄錄,你之前所登記的資料是何人給你的?)就是我說的年輕人」等情甚詳(見本院訴卷第33- 34頁),佐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有沒有拿我的證件給你登記?)當天沒有拿」、「登記部分不是我處理的,是洪小姐處理的」、「這次是我處理的,他來的時候先跟我接洽,說好賣的價錢,他之前是我丈母娘的鄰居,知道他有在養羊,他拿來的東西符合羊舍會有的東西,我先跟他談好價錢及秤重後,我再請小姐記下來姓名、數量」等節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9-31 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廢棄物登記表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於變賣當日提出「丙○○」之身分證供乙○○或甲○○據以登記在前揭廢棄物登記表上,殊難僅憑該廢棄物登記表上記載「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乙節,逕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張身分證上的姓名為何?)丙○○」及「(問:那張身分證上的相片是何人的?)就是那個年輕人」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4頁),顯見該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並非貼有被告之相片,被告有無變造該「丙○○」之身分證之情,亦非無疑。是被告既未持變造之「丙○○」身分證憑供「萬斗企業社」負責人乙○○或員工甲○○登記,業如上述,更遑論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卷附之被告口卡片、蒐證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書證,僅足認定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萬斗企業社」變賣告訴人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實無從證明被告偽造前揭廢棄物登記表及行使變造之「丙○○」身分證各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