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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第2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高雄縣的白砂崙其雇主住處」應補充為「高雄縣茄萣鄉白砂崙之雇主住處」、第9 行「22時許」應補充為「同日22時許」、第10行「在22時54分許」應補充為「在同日22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43號
    被      告  楊的才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05巷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的才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晚上飲酒至翌日
    凌晨2時許始返家休息,於99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
    前晚飲酒尚未完全清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駕駛車牌259—XY號自大貨車起駛上路;於當日11時29分許
    ,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濕地公園出口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致自後連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綠燈
    之車牌2811—TF號、6012—QY號自小客車及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ZF—7390號、4109—WU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27毫克(加計反推其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的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按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 g/dl以上,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
      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
      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楊的才係於99年3月15日8
      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11時29分許駕車肇事,於
      同日12時23分許始由警對其實施酒測,是實施酒測時詎其
      酒後駕車起駛上路時相隔已有約4小時之久,是依上開消
      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酒後駕車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
      含酒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前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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