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 年4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行「於20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第4 ~5 行「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南往北方向」;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謝宏松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與謝宏松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己受傷及兩車車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謝宏松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