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月18日晚間17時許」更正為「6月18日晚間19時許」、第6行「間21時35分許」更正為「間2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開聲請聲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8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31號
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路151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
執行拘役80日,於民國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
6月18日晚間1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51之7號店內
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
間2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566-CDM號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
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復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駕駛人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