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511-XL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晚上9 時17分因闖紅燈為警開單舉發,但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此不能依照所指定之日期前往監理機關繳納罰款,且遭原處分機關裁決加倍罰鍰4,000 元,該處分顯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事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小型車者處4,000 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98年6 月26日晚上9 時17 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南園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D00000000號裁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1-12 頁),堪認為真實。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8 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車籍及戶籍住所即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5弄1 號11樓之1 ,高雄郵局承辦郵務人員遂於98年8月10日、11日2 次投遞,因均未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或其同居人,遂於同月12日將系爭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前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1 樓信箱旁,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90073277號函、高雄郵局特投股投遞人員99年9月6 日回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26頁),堪認系爭通知單已寄存於高雄前峰郵局無誤。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戶籍及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即無可採。至異議人另稱系爭通知單既是以掛號寄出,而其又未收受,顯然該通知單必回到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方未再以其他方式通知其前揭違規事項,顯未維護其權利云云,但查本院前已敘明系爭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倘要求警方於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後,仍須以其他方式通知異議人始為合法送達,其寄存送達之設計將形同虛設,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亦未要求警方有此通知義務,故異議人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余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