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龍德路路口,駕駛289 ─BAS 號機車,與其他10餘部機車,共同競速行駛,經警查獲,已經高雄少年法院處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件,裁處新台幣30000 元之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0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與其他10條部機車共同競速行駛,此一案件業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並經高雄少年法院處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有宣示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線發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一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廣義之刑事處罰,核之上開說明,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行政處罰。因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共同競速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 元,尚有未恰。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競速飆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禁考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均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