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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夜間8 時56分許,駕駛車號8527-MJ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縣道第188 號公路處,為警攔檢取締,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下班後與同事小酌,而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為警攔檢取締,惟其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而違規,且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維生,倘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將影響家中生計至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之內容,稽其修正理由,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違規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予吊銷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所指之駕駛執照應依其酒駕行為時所駕之車類而定,尚不及於駕駛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縱因異議人未領有該等駕駛執照,亦不當然逕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取代之。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改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代之,雖足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利用駕駛職業聯結車工作之結果,加諸吊扣期間長達12個月之久,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益至深且鉅,兩相比較殊屬失衡,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裁罰效果與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實際上雖因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交通主管機關亦非不得於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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