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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OLQ-0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中正路三段37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桂妹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前方,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開啟燈光,致甲○○未及注意而自後方追撞李桂妹所騎乘之腳踏車,李桂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頓傷、第四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99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為現役軍人,其被訴本件犯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7年8 月17日入伍服役,於本案案發之99年3 月26日,其身分為現役軍人,且其服役期間為4 年,至100 年間始期滿,現仍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1頁)。是被告既為現役軍人,所涉犯刑法殺人罪章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其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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