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交易字第837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OLQ-0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中正路三段37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桂妹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前方,被告甲○○竟自後方追撞李桂妹所騎乘之腳踏車,李桂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頓傷、第四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99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 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乙○○為李桂妹之父、其餘原告4 人則為李桂妹之子女,原告5 人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丙○○另支付李桂妹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連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712 元予原告丙○○;各1,000,000 元予原告乙○○、戊○○、邱豔城、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