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天後晴」應更正為「天候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3年9月23日,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94年
9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7日凌
晨3時4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3213-WS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貨至鳳山鳳農
果菜市場,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河堤街口時,本應遵
守號誌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案發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由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程誠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7S-1791號自用小客車,致程誠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
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復參諸現場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
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多話
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