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行經鐘富企業社(負責人為乙○○)之工廠前(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村○○段162 之1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踰越該工廠之圍牆,再以手扳開毀損圍牆上方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該鐵皮圍籬雖因螺絲鬆脫,而有鬆開現像,但範圍不大,尚未喪失防閑作用),進入該工廠空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柱(直徑20公分、長40公分)18個、白鐵板(長3 公尺,重7 公斤)1 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欲離開現場時,適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相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另毀壞安全設備,亦含有毀損之性質,亦不再論毀損罪。是本件被害人雖提出告訴,亦不再論以上開罪名】。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