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供作代步工具之用」為「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已發還林順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7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6月1 日(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月(共2 罪)、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該假釋遭撤銷,惟第二案部分業於105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林順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9 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價值低微,且為隨手購買可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之手段達成避免被告再犯之功能,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洪有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2日1 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林順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經林順益發現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有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1、證明車牌號碼000│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453號普通重型 │
│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機車係告訴人林 │
│ │表 │ 順益所有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普通重 │
│ │ │ 型機車業經告訴 │
│ │ │ 人領回之事實。 │
├───┼───────────┼─────────┤
│ 四 │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 │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
│ │拍照片1張 │車係被告於上揭時、│
│ │ │地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該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然依上揭說明,該案仍屬已執行完畢,被告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
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