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宗
- 被告
- 周黃豐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黃豐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周黃豐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黃豐進仍不知警惕,與洪有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三、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與洪士龍(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洪有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有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周黃豐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珠、李志富、蔡峰、李文程、劉富榮、林德春、楊國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有宗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周黃豐進所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被告周黃豐進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與洪士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有宗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周黃豐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林德春,其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黃豐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衡酌被告洪有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被害人或告訴人 │主文 │ ├──┼─────┼────┼─────────┼────────┼───────────┤ │ 一 │99年2 月初│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富台工程份有限公│洪有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某日凌晨2 │園鄉中芸│同踰越富台工程股份│司(負責人蔡峰)│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村中芸三│有限公司之牆垣,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285號 │取該公司所有之黑鐵│ │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台工│管1 支。洪有宗於警│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牆垣│ │ │ │程份有限│方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 │,坦承竊盜犯行,而│ │刑捌月。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 二 │99年2 月初│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鼎工程│將鼎工程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某日上午10│園鄉潭頭│有限公司之牆垣,竊│(負責人李志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村工業二│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270 巷│13塊。洪有宗於警方│ │折算壹日。 │ │ │ │77號「將│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鼎工程有│坦承竊盜犯行,而願│ │ │ │ │ │限公司」│接受裁判。 │ │ │ ├──┼─────┼────┼─────────┼────────┼───────────┤ │ 三 │99年2 月10│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日上午10時│園鄉王公│同踰越聖旗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村頂瑤溝│有限公司預製場之牆│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9 巷73│垣,竊取該公司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之2「 │之黑鐵管1 支。洪有│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牆垣│ │ │ │聖旗機械│宗於警方未發覺其竊│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工程有限│盜之前,坦承竊盜犯│ │刑捌月。 │ │ │ │公司預製│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 │場」 │ │ │ │ ├──┼─────┼────┼─────────┼────────┼───────────┤ │ 四 │99年3 月中│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晶鷹機│晶鷹機械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旬某日凌晨│園鄉龔厝│械有限公司之牆垣,│(負責人劉富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 時許 │村前厝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角│起訴書誤載為「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6號「晶│鐵7 支。洪有宗於警│富榮」) │折算壹日。 │ │ │ │鷹機械有│方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限公司」│,坦承竊盜犯行,而│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 五 │99年3 月中│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共同犯踰越門扇竊│ │ │旬某日中午│園鄉西溪│同踰越聖旗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2時許 │村西溪路│有限公司置物場之鐵│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8號旁「│門(起訴書誤載為「│ │仟元折算壹日。 │ │ │ │聖旗機械│牆垣」),竊取該公│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門扇│ │ │ │工程有限│司所有之黑鐵管1 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置物│。洪有宗於警方未發│ │刑捌月。 │ │ │ │場」 │覺其竊盜之前,坦承│ │ │ │ │ │ │竊盜犯行,而願接受│ │ │ │ │ │ │裁判。 │ │ │ ├──┼─────┼────┼─────────┼────────┼───────────┤ │ 六 │99年3 月18│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聖旗機械│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園鄉王公│工程有限公司之牆垣│公司(負責人李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村頂瑤溝│,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9 巷73│黑鐵管1 支。洪有宗│ │折算壹日。 │ │ │ │號之2「 │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 │ │ │ │ │聖旗機械│之前,坦承竊盜犯行│ │ │ │ │ │工程有限│,而願接受裁判。 │ │ │ │ │ │公司預製│ │ │ │ │ │ │場」 │ │ │ │ ├──┼─────┼────┼─────────┼────────┼───────────┤ │ 七 │99年4 月18│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鼎工程│將鼎工程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園鄉潭頭│有限公司之牆垣,竊│(負責人李志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村工業二│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270 巷│2 塊。洪有宗於警方│ │折算壹日。 │ │ │ │77號「將│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鼎工程有│坦承竊盜犯行,而願│ │ │ │ │ │限公司」│接受裁判。 │ │ │ ├──┼─────┼────┼─────────┼────────┼───────────┤ │ 八 │99年4 月9 │高雄縣林│由洪士龍騎乘車號CK│林德春 │周黃豐進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上午9 時│園鄉港埔│2-781 號重型機車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村港埔一│載周黃豐進,前往左│ │ │ │ │ │路84巷8 │揭地點,由周黃豐進│ │ │ │ │ │號旁 │下車徒手竊取林德春│ │ │ │ │ │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 │ │ │ │ │網狀鐵絲網2 捲(價│ │ │ │ │ │ │值共3,000 元),得│ │ │ │ │ │ │手後,將竊得之鐵絲│ │ │ │ │ │ │網放在前開機車腳踏│ │ │ │ │ │ │板上,再由洪士龍騎│ │ │ │ │ │ │乘機車搭載周黃豐進│ │ │ │ │ │ │離去。嗣為警調閱監│ │ │ │ │ │ │視器分析比對後,循│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