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43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有宗與周黃豐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又洪有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洪有宗因另案於民國99年4 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9巷14號前為警查獲,而自動供出上情,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有宗(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珠、李志富、蔡峰、李文程、劉富榮、楊國治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黃豐進就附表編號1 、3 、5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林德春,其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洪有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同案被告周黃豐進就附表編號1 、3 、5 、8 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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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被害人或告訴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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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 月初│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富台工程份有限公│洪有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某日凌晨2 │園鄉中芸│同踰越富台工程股份│司(負責人蔡峰)│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村中芸三│有限公司之牆垣,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285號 │取該公司所有之黑鐵│ │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台工│管1 支。洪有宗於警│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牆垣│
│ │ │程份有限│方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 │,坦承竊盜犯行,而│ │刑捌月。 │
│ │ │ │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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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 月初│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鼎工程│將鼎工程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某日上午10│園鄉潭頭│有限公司之牆垣,竊│(負責人李志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村工業二│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270 巷│13塊。洪有宗於警方│ │折算壹日。 │
│ │ │77號「將│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鼎工程有│坦承竊盜犯行,而願│ │ │
│ │ │限公司」│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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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 月10│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
│ │日上午10時│園鄉王公│同踰越聖旗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村頂瑤溝│有限公司預製場之牆│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9 巷73│垣,竊取該公司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之2「 │之黑鐵管1 支。洪有│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牆垣│
│ │ │聖旗機械│宗於警方未發覺其竊│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工程有限│盜之前,坦承竊盜犯│ │刑捌月。 │
│ │ │公司預製│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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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 月中│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晶鷹機│晶鷹機械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旬某日凌晨│園鄉龔厝│械有限公司之牆垣,│(負責人劉富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 時許 │村前厝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角│起訴書誤載為「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6號「晶│鐵7 支。洪有宗於警│富榮」) │折算壹日。 │
│ │ │鷹機械有│方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限公司」│,坦承竊盜犯行,而│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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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 月中│高雄縣林│洪有宗、周黃豐進共│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共同犯踰越門扇竊│
│ │旬某日中午│園鄉西溪│同踰越聖旗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2時許 │村西溪路│有限公司置物場之鐵│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8號旁「│門(起訴書誤載為「│ │仟元折算壹日。 │
│ │ │聖旗機械│牆垣」),竊取該公│ │周黃豐進共同犯踰越門扇│
│ │ │工程有限│司所有之黑鐵管1 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公司置物│。洪有宗於警方未發│ │刑捌月。 │
│ │ │場」 │覺其竊盜之前,坦承│ │ │
│ │ │ │竊盜犯行,而願接受│ │ │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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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3 月18│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聖旗機械│聖旗機械工程有限│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園鄉王公│工程有限公司之牆垣│公司(負責人李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村頂瑤溝│,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9 巷73│黑鐵管1 支。洪有宗│ │折算壹日。 │
│ │ │號之2「 │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 │ │
│ │ │聖旗機械│之前,坦承竊盜犯行│ │ │
│ │ │工程有限│,而願接受裁判。 │ │ │
│ │ │公司預製│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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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4 月18│高雄縣林│洪有宗踰越將鼎工程│將鼎工程有限公司│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園鄉潭頭│有限公司之牆垣,竊│(負責人李志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村工業二│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270 巷│2 塊。洪有宗於警方│ │折算壹日。 │
│ │ │77號「將│未發覺其竊盜之前,│ │ │
│ │ │鼎工程有│坦承竊盜犯行,而願│ │ │
│ │ │限公司」│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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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4 月9 │高雄縣林│由洪士龍騎乘車號CK│林德春 │周黃豐進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上午9 時│園鄉港埔│2-781 號重型機車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村港埔一│載周黃豐進,前往左│ │ │
│ │ │路84巷8 │揭地點,由周黃豐進│ │ │
│ │ │號旁 │下車徒手竊取林德春│ │ │
│ │ │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 │
│ │ │ │網狀鐵絲網2 捲(價│ │ │
│ │ │ │值共3,000 元),得│ │ │
│ │ │ │手後,將竊得之鐵絲│ │ │
│ │ │ │網放在前開機車腳踏│ │ │
│ │ │ │板上,再由洪士龍騎│ │ │
│ │ │ │乘機車搭載周黃豐進│ │ │
│ │ │ │離去。嗣為警調閱監│ │ │
│ │ │ │視器分析比對後,循│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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