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5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8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1日、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檢體編號:12007 及12034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定義,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如從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每日約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地點均在家中,故時間、場所均具有密接性,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構成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竟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意志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