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張佩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張珮嘉」,及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29,9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日宜檢欽忠98偵4842字第0283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子庭調查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12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竟不知把握改過遷善之機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方式、所獲利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