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審簡字第1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享溫馨KTV 」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 月10日16時38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可參)。再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揭,是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98年6 月23日起入伍服役,嗣於99年4 月7 日因案羈押而停役(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依上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99年1 月8 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其犯該罪時在服役中一節,至堪認定;且被告係於99年1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嗣於同年1 月25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通知,於同年2 月12日到案說明而自白前揭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乃於99年1 月25日檢驗報告出具時,即為警發覺,斯時其仍為現役軍人一情,亦無疑義,故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雖本件起訴及審判時,被告業已因案羈押而停役,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