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審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 月19 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23時37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享溫馨KTV57 號包廂內,因接獲報案有疑似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加以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可參)。再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揭,是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4 日起入伍服役,嗣於99年3 月26日因案羈押而停役(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依上述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98年12月18日23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其犯該罪時在服役中一節,至堪認定;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嗣於99年1 月8 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送驗編號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乃於99年1 月8 日檢驗報告出具時,即為警發覺,斯時其仍為現役軍人一情,亦無疑義,故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雖本件起訴及審判時,被告業已因案羈押而停役,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