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黎氏金緣即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金緣無罪。
事實
一、乙○○因其越南籍配偶黎氏金緣需至銀行辦理兌換美金之外匯業務,而黎氏金緣所申辦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許可證號:S043692 號),已於民國97年4 月5 日屆期,乙○○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在其位高雄縣湖內鄉○○路16 7巷9 號住處,以原子筆塗改之方式,將黎氏金緣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原記載之居留期限「2008 .4.5 」,變造為「2009.4.5」,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同日或翌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7 月間)陪同黎氏金緣至設於高雄縣路竹鄉之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而將上開經變造居留期限年份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不知情之黎氏金緣,嗣因黎氏金緣為辦理兌換美金手續,而出示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銀行人員,經銀行人員發現黎氏金緣所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期限業已過期,並遭塗改,遂告知黎氏金緣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相關手續,乙○○遂偕同黎氏金緣於97年11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接受詢問,並提出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明知證人即其配偶黎氏金緣、曾受託辦理黎氏金緣國民身分證之何岱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金緣、何岱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證人何岱珊於97年11月3 日將黎氏金緣證件交還被告乙○○所書立之字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外僑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黎氏金緣入出境記錄、黎氏金緣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依前述字條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何岱珊係於97年11月3 日,始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還被告乙○○,而被告乙○○之配偶黎氏金緣係於97年11月4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向承辦警員陳述表示發現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變造乙事,因被告乙○○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必然係其向證人何岱珊取回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後,而在黎氏金緣於97年11月4日接受警詢之前,是被告乙○○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以及交由其配偶黎氏金緣至銀行辦理外匯之時間,應係97年11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配偶黎氏金緣持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至銀行辦理外匯之時間,係在97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目的,係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特許期間,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許證」。被告乙○○將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記載之居留期限,予以塗改,將居留年份由「2008」更改為「2009」,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最。因黎氏金緣表示其對於被告乙○○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變造,完全不知情,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黎氏金緣對於被告乙○○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事先知情且有所參與(此部分詳如後述),自尚難認被告乙○○與黎氏金緣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應與黎氏金緣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又被告乙○○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變造後,雖曾交付予其配偶黎氏金緣,供黎氏金緣向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行使,然黎氏金緣係為辦理外匯業務而至第一商業銀行,並非受被告乙○○之委託,而黎氏金緣對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變造一節,復不知情,而第一商業銀行是否要求黎氏金緣提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及黎氏金緣是否依銀行要求而出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非被告乙○○所能支配,是有關於黎氏金緣出示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尚難認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黎氏金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又黎氏金緣因辦理兌換美金之外匯業務,經銀行人員告知其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遭塗改變造,需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始在被告乙○○陪同下,於97年11月4 日向承辦警員陳述發現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變造之經過,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分別於98年2 月16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2 月26日,以被告身分約談乙○○、黎氏金緣、何岱珊後,認上開三人均涉有犯罪嫌疑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報告書、黎氏金緣97年11月4 日、98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乙○○98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何岱珊98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警察機關雖因黎氏金緣於97年11月4 日之自動告知,始知悉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變造之犯罪事實,然就該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致警察機關無從判斷真正行為人為何人,始就被告乙○○、黎氏金緣、何岱珊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足見被告乙○○並未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致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一時便利,以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方式,掩飾黎氏金緣業已逾期居留,損害警政機關對於外籍新娘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乙○○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乙○○將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由黎氏金緣,隨即遭銀行人員發現,而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乙○○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金緣係以結婚名義,持合法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來臺之越南籍配偶,被告黎氏金緣與其配偶乙○○於97年11月4 日前某日發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已逾期,為免罰款,明知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為西元2008年4 月5 日,竟共同基於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以原子筆將居留期限欄之「8 」改為「9 」,為居留期限改為西元2009年4 月5 日,共同變造黎氏金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作為掩飾逾期在臺居留之用,因認被告黎氏金緣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黎氏金緣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黎氏金緣之供述,其配偶乙○○、代辦被告黎氏金緣國民身分證之何岱珊之陳述,以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字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外僑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黎氏金緣入出境記錄、黎氏金緣護照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氏金緣固不否認曾持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時,經銀行人員告知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遭塗改變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兌換美金之外匯業務時,其配偶乙○○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伊,伊不知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業經塗改變更,是銀行人員告知,伊始發現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遭變造等語。
五、經查:被告黎氏金緣因係外籍新娘,識字不多,有關於辦理證件事宜,均係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處理,此經被告乙○○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何岱珊證稱:有關於被告黎氏金緣出生日期更改與辦理國民身分證,以及將證件交還等事宜,均係與被告黎氏金緣配偶乙○○接洽等語相符,並有前述字條1 紙附卷可佐,而堪認定。因被告黎氏金緣否認參與或知悉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變造之事,而其配偶即被告乙○○亦表示:被告黎氏金緣對於其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酌被告黎氏金緣之相關證件均由被告乙○○保管、處理,則被告乙○○基於一時便利,而擅自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予以塗改變造,如未主動告知被告黎氏金緣,被告黎氏金緣至銀行辦理外匯而短暫持有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期間,未發現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業經塗改變造,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黎氏金緣辯稱:伊係前往銀行辦理外匯,由其配偶乙○○交付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出示銀行人員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發現遭塗改變造等語,即非全無可採。至於證人何岱珊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並非證人何岱珊所變造,但因證人何岱珊並未指證係被告黎氏金緣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亦無從依據證人何岱珊之證詞,遽認被告黎氏金緣參與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以及卷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 份,僅能證明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曾遭塗改變造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變造者為何人,更不足以證明被告黎氏金緣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遭變造一事,有所參與或知情。另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字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外僑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被告黎氏金緣入出境記錄、被告黎氏金緣護照影本各1 份,僅關於被告黎氏金緣在台居留狀況,以及由被告乙○○委託證人何岱珊辦理被告黎氏金緣出生日期更正,並由被告乙○○取回證人何岱珊代為保管之證件等事項,而無從認定被告黎氏金緣是否參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變造。因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強烈,親如夫妻或父母子女之關係者,亦無法掌控或影響對方之生活交往以及各種行為之決定,被告乙○○決定以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之方式,掩飾被告黎氏金緣已逾期居留之事實,未必會告知其配偶黎氏金緣,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法以被告乙○○與黎氏金緣間,具有配偶身分之親密關係,遂以擬制、猜測之方式,推斷被告黎氏金緣共謀或參與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黎氏金緣確有參與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黎氏金緣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黎氏金緣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