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騎乘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號022-BKG 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其內殘留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4 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