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照片3 張」之記載補充為「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所販售之前開營養食品,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7 元並已發還該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