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手提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佳,又其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