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楓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楓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99年2月27日假釋出獄觀護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至第15行「嗣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自述單身、種植芭樂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在卷可據(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012號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楓木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1835號判決(下稱甲、乙案)有期
徒刑8月、7月確定,甲、乙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2號
判決(下稱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9年間因再犯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1813
號、99年審訴字第2415號、99審訴字第2880號判決拘役50日
、有期徒刑9月、7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後
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拘役,嗣於
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楓木仍不知悔改,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上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六雙親戚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
克)等物,且經警徵得陳楓木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南市政府警察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
案之海洛因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楓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