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陳鴻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 日釋放,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3巷22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9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武仁街交岔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9918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 99188)、本院99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之99年2 月26日法矯字第0999008280號函影本、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