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楓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楓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假釋出監日期「99年2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9月24日」,第15行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1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01年2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日釋放後,又於5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