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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3日出所,旋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5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8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5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1 包中含有2 小包,共5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27毫克、180 毫克、566 毫克、308 毫克、215 毫克)、玻璃吸食器、吸管各1 支、空夾鏈袋13個、裝毒品零錢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陳永春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補充為「陳永春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C991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99105)」;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5紙(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非他命送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永春於上述91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陳永春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永春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4 包,其中1 包中含有2 小包,共5
    小包(如附表一所示),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
    告5 紙(報告編號:DR00-0000- 000至DR00-0000-000 )在
    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5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
    夾鏈袋13個、裝毒品零錢包1 個(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含有毒品且無法析離,而屬違
    禁物;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備註        │
├───┼──────────┼──────┤
│      │安非他命5 小包(含包│驗前淨重:  │
│      │裝袋5 只)          │1.3437.2毫克│
│      │                    │2.190 毫克  │
│      │                    │3.576 毫克  │
│      │                    │4.318 毫克  │
│      │                    │5.225 毫克  │
│      │                    │驗後淨重:  │
│      │                    │1.3427毫克  │
│      │                    │2.180 毫克  │
│      │                    │3.566 毫克  │
│      │                    │4.308 毫克  │
│      │                    │5.215 毫克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單  位  │
├───┼───────────┼────┤
│ 1    │ 玻璃吸食器           │1支     │
├───┼───────────┼────┤
│ 2    │ 吸管                 │1支     │
├───┼───────────┼────┤
│      │                      │        │
│ 3    │ 夾鏈袋               │13個    │
├───┼───────────┼────┤
│      │                      │        │
│ 4    │ 裝毒品零錢包         │1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陳永春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93
                           號
                         居高雄市○○區○○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
     調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5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
     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竊盜罪經減為有
     期徒刑5月,而上開2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甫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地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5
     號2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
     、吸管各1支、夾鏈袋13個、零錢包1個等物,再經採尿送驗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春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
     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上開扣案物
     品等為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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