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
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一心賓館
」80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
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賓館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