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6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0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27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即附件二所示之99年度偵字第19063 號)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害被害人甲○○、丙○○等2 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同一上開帳戶,其中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則與本件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甲○○、丙○○等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復就上開被告交付帳戶之1 行為所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次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為2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近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左右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小騎士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12月12日16時許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之前在HAPPY GO網路購物購買之
商品,被刷卡銀行中國信託重複扣款,要其前往ATM自動櫃
員機取消扣款之動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
時2分許,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另匯款1萬8,018元至
王見明(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支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ATM存款之方式,存款8萬9,000
元、1,000元至王見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灣銀│
│ │中之供述 │ 行中庄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 │ 行,辯稱:我看自由時報應徵│
│ │ │ 發送廣告紙的臨時工,對方要│
│ │ │ 我先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
│ │ │ 但我不知道我把密碼寫在紙上│
│ │ │ 也一起交給他,當時我父親過│
│ │ │ 世,急用錢,家裡沒有錢,所│
│ │ │ 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
│ │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 │ │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 │ │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 │ │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 │ │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 │ │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
│ │ │ 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 │ │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 │ │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 │ │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 │ │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 │ │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 │ │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 │ │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 │ │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 │ │ 提供使用,而被告竟輕率將上│
│ │ │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法聯│
│ │ │ 絡之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 │ │ 違。 │
│ │ │3.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 │ │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 │ │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
│ │ │ 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 │ │ 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 │ │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 │ │ 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
│ │ │ 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
│ │ │ 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 │ │ 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
│ │ │ 人,於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
│ │ │ 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 │ │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
│ │ │ 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 │ │ 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
│ │ │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
│ │ │ 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
│ │ │ 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
│ │ │ 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
│ │ │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
│ │ │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
│ │ │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 │ │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甚明。故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證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 │
│ │ │方式詐騙,而臨櫃匯款2萬9,989│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98年12│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月31日中庄營字第098500│ │
│ │1625號函暨乙○○帳號12│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
│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 │ │
│ │害人丙○○匯款之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1紙。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906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
審易字第27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左右下午3時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小騎士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
於98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
前在HAPPY GO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錯誤,已變成分期付款
,需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9元至乙○○上開
帳戶中;另於98年12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
稱:之前在HAPPY GO網路購物購買之商品,被刷卡銀行中
國信託重複扣款,要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之動
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嗣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98年12月28日中庄營字第0985001610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丑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核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卷證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