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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91號、第32892號、第32893號、第32894號、第329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展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展豪與蔡○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易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許展豪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作收取、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用,再由蔡○宏尋找不特定人之車輛並竊取後,由蔡○宏與許展豪先後撥打被害人電話向其表示若不按指示匯款,就不予歸還車子之方式,以加害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財物。謀議既定,許展豪即於98年9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向楊○勳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蔡○宏後(楊○勳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由蔡○宏利用其從事汽車美容之業務,趁黃○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蔡○宏進行汽車美容之機會,取得該車之備用鑰匙1副,俟於98年10月2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前開鑰匙竊取黃○豪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將之停放於高雄市澄清湖附近。蔡○宏、許展豪復接續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竊取該車後之同(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豪及其配偶邱○婷恫稱:若不按指示匯款,就會將車子處理掉(即解體)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致黃○豪、邱○婷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渠等指示以黃○豪之兄黃○源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轉帳28,000元至楊○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許展豪提領一空,並通知黃○豪至車輛停放處取車,所得款項則由許展豪與蔡○宏朋分。嗣經黃○豪報警循線查獲。

㈡許展豪、葉○明(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蘇○停(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展豪提供其於98年9月間某日以3,500元向林○雲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葉○明則於報紙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適有康○音於98年9月間某日依上開廣告撥打上開門號,與持用該門號、自稱姓「潘」之葉○明聯繫。葉○明即向康○音佯稱:須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致康○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9月29日將1,000元匯入蘇○濱所申辦中華郵政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9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8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25,000元匯入至林○雲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帳戶;於98年9月30日、10月5日先後將18,000元、11,000元匯入楊○勳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帳戶;於98年10月10日將5,000元、98年10月13 日將4,500元、98年10月14日將4,500元、98年10月19日將5,000元、28日將5,000元、2,000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9日、28日將5,000元、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入吳○怡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吳○怡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康○音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許展豪與陳○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林○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楊○暐、陳○翔(上開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展豪於98年12月23日前某日向羅○隆商議使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號帳戶)(羅運隆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通知楊○暐、陳○翔前去向羅○隆收取該帳戶資料,而後由楊○暐、陳○翔進行測試並確認非警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資料通報許展豪、陳○宏及林○毅轉知身處大陸地區之「阿龍」,再由「阿龍」指揮其他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宗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隆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詳細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犯罪方法、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陳○宏再指示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與「阿龍」等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㈣許展豪曾於98年8月至10月間參與以陳○為、林○毅(陳○為、林○毅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駁回上訴確定)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並與陳○為、林○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展豪於98年11月25日向陳○騰取得由陳○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林○毅(陳○騰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供渠等行使詐騙之用後,再由陳○為、林○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8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妙佯稱林○妙之前在HAPPYGO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錯誤,已變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妙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16時3 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陳○騰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另於98年12月12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撥打電話向楊○武佯稱楊○武之前在HAPPY GO網路購物購買之商品,被刷卡銀行中國信託重複扣款,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之動作云云,致楊○武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17時2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陳○騰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嗣林○妙、楊○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展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宏、葉○明、蘇○停、林○雲、楊○勳、陳○宏、楊○暐、陳○翔、陳○為、林○毅,證人即被害人黃○豪、康○音、洪○宗、謝○真、林○韻、陳○玲、吳○林、林○妙、楊○武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共犯楊○勳所申辦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同案共犯林○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吳○怡所申辦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羅○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騰所申辦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被害人康○音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影本各3張、被害人洪○宗、林○韻、林○妙、楊○武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陳○玲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吳○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見偵1卷第352、354頁;偵2卷第2至3 、6反面至8、11頁;偵3卷第393反面至396頁;偵4卷第100至103反面、108至111、119至123、240反面、242反面、245、247頁;偵5卷第70至77頁;偵12卷第107至109反面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蔡○宏行竊上述自小客車之前,已計畫係要竊取該車以便要求被害人匯款支付贖金,於竊取該車得手後,果撥打恐嚇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贖車,否則將毀棄該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竊車之前,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其既非於竊車後另起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又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黃○豪及其配偶邱詩婷恐嚇取財(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詐騙被害人康○音(事實一㈡部分),係於98年9月、10月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之所以向被害人陳○騰收取上開帳戶,係因被告當時已加入陳○為、林○毅之詐欺集團,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後,交給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詐欺他人之款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㈣收取帳戶的模式均與犯罪事實一㈢相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向陳○騰收取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參加犯罪,其收購帳戶則是為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方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為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該罪之幫助犯,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該集團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如附表編號1至5)、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蔡○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葉德明、蘇楓停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㈢部分,與陳○宏、林○毅、楊○暐、陳○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與陳○為、林○毅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行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僅以竊盜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而非於竊車後,始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自小客車及贖金),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本刑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詐取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某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詐騙方法                        │宣告刑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洪○宗  │98年12月23日15│2,05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奇摩拍│許展豪共同犯詐欺│
│    │        │時49分,在新竹│        │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洪○宗於98年│取財罪,累犯,處│
│    │        │市○○路00號 1│        │12  月22日下標購買後,於翌日依詐│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樓臺灣銀行北大│        │騙集團指示,利用ATM匯款2,050元至│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行          │        │人頭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謝○真  │98年12月23日22│93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露天│許展豪共同犯詐欺│
│    │        │時35分許,在基│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謝○真於│取財罪,累犯,處│
│    │        │隆市○○區○○│        │98  年12月23日下標購買後,即依指│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路0之0號0樓住 │        │示在住處利用網路ATM匯款930元至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處            │        │頭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林○韻  │98年12月24日16│1,92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露天│許展豪共同犯詐欺│
│    │        │時40分,在臺北│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溫泉券,林○韻│取財罪,累犯,處│
│    │        │市○○路00號○│        │於98年12月24日13時30分下標購買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超市        │        │,即依指示利用ATM匯款共1,920元至│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人頭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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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玲  │98年12月24日17│56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露天│許展豪共同犯詐欺│
│    │        │時2 分,在臺北│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7-11霹靂激鬥名│取財罪,累犯,處│
│    │        │市○○區○○路│        │鑑素還真公仔1隻,陳○玲下標購買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00號00樓      │        │後,即依指示於98年12月24日在上班│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處以網路ATM匯款560元至人頭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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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林  │98年12月24日20│1,66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在奇摩拍│許展豪共同犯詐欺│
│    │        │時04分許,在台│        │賣網刊登拍賣電腦記憶體,吳○林於│取財罪,累犯,處│
│    │        │南縣○○鄉○○│        │98  年12月24日19時45分下標購買後│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村○○路00巷00│        │,即依指示在住處利用網路ATM匯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            │        │1,660 元至人頭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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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