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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令冠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第4263號、第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壹柒公克、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7日7 時5 分許,為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展豪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11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因警另案執行搜索上址住處,扣得許展豪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63 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量秤施用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臺,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各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2117公克、0.163 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926號卷第110 頁;毒偵4137號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鏟管1 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4137號卷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陳建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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