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展豪(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8 罪)罪,分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5 罪)、7 月(2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詐取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並非謀議主要之人,僅係被利用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另被告也未負責打電話對各被害人遂行威嚇,原審以何證據認定被告係主要謀議及撥打電話對各被害人遂行威嚇等情?被告因一時失慮,交友不慎而受損友利用,犯後十分後悔,被告家中尚有親人需要被告工作維持,且已坦承、省悟,願意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被告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故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認定渠有「撥打電話對各被害人遂行威嚇」等語,尚有誤解。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有參加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第278 頁反面),且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多通密集關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連絡,此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開卷),可徵其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恐嚇、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以其未參與威嚇被害人即謂其非共犯云云,要非可採,且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