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慕容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一0五八六、一0七0五、一三一七七、一三三九九、一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壹、甲○○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理由前後之敘述,均須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或理由先後之論敘,不相適合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載認:上訴人甲○○明知陳文魁、楊哲賢攜有槍彈,欲前往黃騰禕處尋釁,仍基於以在車上等候接應之方式幫助陳文魁、楊哲賢共同連續殺人之故意,前往黃騰禕當時所在之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由陳文魁攜帶一把制式九0手槍及數發子彈,楊哲賢攜帶一把零點三八口徑制式手槍及數發子彈進入該「東區里長聯誼會」,同時持槍齊向在場之黃騰禕、林世宗、丁○○、方南鑫、戊○○等人不定點濫射,致黃騰禕、林世宗當場死亡,丁○○、方南鑫、戊○○三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並未認定甲○○與陳文魁、楊哲賢有共同持槍、殺人或擔任把風之行為,僅以陳文魁、楊哲賢持槍殺人時,甲○○留在車內接應,認有幫助殺人之犯意。理由卻載稱:「甲○○留在車內並非僅係消極等待,而係擔任把風等行為」
、「甲○○明知陳文魁、楊哲賢持有制式槍彈仍與之共同前往殺人,其共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甲○○明知陳文魁、楊哲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文魁、楊哲賢持槍殺人,所為係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就此部分且與陳文魁、楊哲賢成立共同正犯;就陳文魁、楊哲賢殺人部分,則為幫助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
三、十四、二九、三0行,第八頁倒數第二至十二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理由前後之敘述,歧異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所謂持有手槍及子彈,固非必需親自持有,但須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全部或其中一部分人實施之,始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原判決固引用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說明:既然甲○○於案發當日與陳文魁、楊哲賢同去喝酒時,經由楊哲賢之告知,已知悉楊哲賢身上有帶槍,且在陳文魁與楊哲賢至案發地點下車之際,亦看見陳文魁、楊哲賢自前腰際各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足見甲○○知悉陳文魁、楊哲賢係帶槍前往行兇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一>)。但原判決既未認定甲○○共同殺人,又對甲○○就陳文魁、楊哲賢持有槍、彈所為,如何謂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陳文魁、楊哲賢有犯意之合致,而約由陳文魁、楊哲賢持有之情形?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甲○○共同持有槍、彈,自嫌理由欠備。(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係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其數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認定:陳文魁、楊哲賢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持上開手槍朝黃騰禕、林世宗、丁○○、方南鑫、戊○○等人射擊,致黃騰禕、林世宗二人死亡,方南鑫、戊○○、丁○○受傷,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如果無訛,能否謂陳文魁、楊哲賢前開殺人之行為,有先後之分,係數個殺人之行為,不應視為概括之一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要非無疑。稽之卷內資料,其正犯陳文魁部分,亦論處「共同殺人」罪刑,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陳文魁、楊哲賢有數個殺人行為,成立共同殺人罪之連續犯,甲○○予以幫助,因而論以幫助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亦有可議。(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不難查考者,始克相當。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為卷宗內所無者,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以共犯陳文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案件所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九七號函,說明:陳文魁、楊哲賢所持有並以之殺人者為制式手槍及子彈(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六>)。然案內並無上揭陳文魁之供述筆錄及刑事警察局函旨存卷為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採證違法。(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甲○○始終否認有幫助殺人之情事,辯稱當日伊與陳文魁、楊哲賢一起去喝酒,陳文魁接到一通電話後,要伊與楊哲賢一起搭乘其車離去,駛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後,陳文魁說要與楊哲賢去與人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沒有說要談何事,亦沒說要殺人,伊不知陳文魁等要去殺人,沒有幫助殺人之情事等語。原判決理由壹、二之(一)謂依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與陳文魁、楊哲賢同去喝酒時,經由楊哲賢之告知,已事先知悉楊哲賢身上帶有槍枝,且在陳文魁與楊哲賢至案發地點下車之際,亦看見陳文魁、楊哲賢自腰際各拿出一把黑色手槍,足見其知悉陳文魁、楊哲賢係帶槍前往行兇;卻又遵照陳文魁之指示,從後座坐到駕駛座上,待陳文魁行兇後逃至車旁時,才將甲○○趕到後座,再由陳文魁駕車一同逃離現場等情。如若無訛,則甲○○既係於陳文魁、楊哲賢攜槍下車時,始知其二人要行兇,甲○○留在車內等候,究竟對於陳文魁、楊哲賢易於實施或完成殺人之行為,給予如何之助力行為?
所謂「接應」之具體行為如何?仍待究明。此與認定甲○○是否成立殺人罪幫助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論述明白,遽以幫助犯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六)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本件原判決僅泛謂「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八行),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付之闕如,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殺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認已變更起訴法條,並在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乙○○、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丙○○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各以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若擄人時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則祇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五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陳文魁、楊哲賢於殺人後,在逃亡期間,另起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駕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被害人黃榮章之農舍,持槍強押黃榮章上車後,駛至同鄉之陸軍山靶場,向黃榮章勒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再令黃榮章撥打電話給時任台南縣議會副議長之吳健保,由陳文魁要求吳健保給付贖款。經討價後,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陳文魁並表示如未給付,即槍殺黃榮章,吳健保因恐黃榮章生命不保,遂應允如數給付,陳文魁、楊哲賢始將黃榮章載回農舍附近釋放。嗣楊哲賢因恐警方查緝,乃邀約崔文章(已死亡)及上訴人乙○○、丙○○前往收取贖款;並由陳文魁聯絡吳健保,應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攜款駕車經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即彰化市○○路口「家樂福」看板下)交款。再由崔文章通知丙○○駕車搭載崔文章、乙○○,於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路口「家樂福」看板下,由崔文章搖下車窗,取得吳健保所交付之贖款三百萬元後離去(吳健保因一時籌款不足,故先給付三百萬元,並約定二日後再付二百萬元)等情。如若所認無訛,則乙○○、丙○○係僅止於被擄人黃榮章被釋放後,始駕車前往取款而已。縱認渠等於取款當時已知係贖款,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丙○○有何參與陳文魁、楊哲賢等人所為之擄人行為,抑或於擄人得逞以迄於釋放被害人之間,有何幫助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等以幫助擄人勒贖罪刑,自嫌率斷。(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載認被害人黃榮章係於取贖之前即已由陳文魁、楊哲賢予以釋放,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係於取贖後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亦不相符合(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五行)。究竟被害人黃榮章係何時被釋放,攸關上訴人等應負罪責為何,原審未調查清楚,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調查職責已盡。(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原判決認定陳文魁、楊哲賢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上訴人等為陳文魁、楊哲賢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幫助犯,則於論罪科刑時,其主文欄僅論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可,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原判決主文記載「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自屬贅餘,其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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