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偉
- 被告
- 張詠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法扶)
- 被告
- 李則賢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法扶)
- 被告
- 江易展
- 被告
- 孫東源
- 被告
- 楊孟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法扶)
- 被告
- 許展豪
- 被告
- 徐士傑
- 被告
- 沈奕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7、7233、8067、863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9698、10466、10477、10660、10778、11016、11338、11371、11372、11379、1162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740、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166、12577、108年度偵字第1009號;107年度偵字第9545號、108年度偵字第237號;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4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108年度偵字第3444號;108年度偵字第9551號;109年度偵字第5030、5031號;109年度偵字第990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詠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61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易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孫東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楊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
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6、58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沈奕緯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6、58「主文欄」所示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志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三編號3)。
張詠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4)。
李則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編號1、2、4、6)。
事實
一、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王學良、甘仲軒二人另案審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謝志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刑;楊孟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51號判刑;徐士傑、許展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刑)。上開組織分工由「小白」及「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
二、渠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告訴)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大樂」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江易展等提款車手,各該提款車手即分別單獨或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張詠緁等人開車載送下,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直接或透過附表一、二所示孫東源等收款車手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即車手頭),張詠緁再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款金額,以親自交付、交付「家仁」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方式上繳予謝志偉(即收水總管)。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報案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湖內、仁武、左營、楠梓、岡山、鼓山及旗山等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橋頭、高雄、屏東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先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檢察官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記載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二至三、五、七、九記載上開詐騙集團所屬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等資料,固可前後相互參照從而得知起訴範圍。然偶有發生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資料,然並無相對應之車手提款記載之情形,此時即發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明之問題。舉例說明︰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記載告訴人蘇秋蓉遭騙後,於107年7月1日17時18分、22分、37分陸續轉帳1萬234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苗材),然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三卻無相對應的車手即被告江易展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記載,此時針對告訴人蘇秋蓉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號內,究竟是否在檢察官起訴車手即被告江易展等人範圍內,即生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口頭明確表明並於其後出具補充理由書(見訴卷九第51至88頁)載明︰有關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之記載,係將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之款項及去向詳細臚列,而附表二至三、五、七、九之記載,係指有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從而得特定提款車手而言。因此,起訴犯罪事實應以附表二至三、五、七、九有記載者為主等語(見訴卷八第239頁)。本院審酌詐騙集團最上層主嫌自應對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款項部分負起刑責,至本案被告謝志偉等人分別擔任收水總管、車手頭及提款車手等工作,為詐騙集團中下游角色,自僅應以渠等提領、收取款項等參與犯行部分負起刑責,公訴檢察官上開說明足以特定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以上開說明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即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所記載特定被害人遭騙匯出款項,對應起訴書附表二及三、五、七、九所記載特定車手(含提款車手、駕車搭載提款車手者、收款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總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即經檢察官述明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經檢察官述明特定車手領取並以該車手及其上游共犯作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至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有記載被告李則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在附表起訴書附表一、四、六、八內均卻無被害(告訴)人遭騙匯款之記載,依據本院上開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自應認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經查閱橋頭地檢署
、沈淑玲、孫如意等三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該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另經查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發現有被害人莊秀敏遭騙後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797號判刑確定),是遭騙匯款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均已另案審理或已判刑確定,然因本院認定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自無庸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四、末以,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66號追加起訴書(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審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6),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車手司機載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由張詠緁依次向車手收取,再將提領款項上繳李則賢,李則賢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水房謝志偉」,然在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謝志偉,自無法認定被告謝志偉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末以,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記載告訴人劉俊珉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然實則告訴人劉俊珉乃另案之被害人,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誤繕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見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399至402頁),然因被告謝志偉本不在追加起訴範圍,自無從撤回起訴,是上開撤回起訴效力僅及於被告張詠緁而不及於被告謝志偉。檢察官另將正確之被害人許家榮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謝志偉、張詠緁二人在案(不包含被告李則賢,被告謝志偉二人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審理),此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併此述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認定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六卷第11至23、123至128頁、偵二十五卷第235至255頁、影偵一卷第179至183頁),被告李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則賢業已針對上開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李則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件。且就上開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謝志偉等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三第452頁、訴卷四第65、83、129至130、161頁、訴卷六第419、4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志偉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張詠緁本案警詢、共同被告許展豪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則賢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江易展、孫東源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十七卷第2至10頁、警二十一卷第2至8頁、偵十一卷第15至17頁、偵十七卷第13至15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楊孟勳犯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影偵一卷第139至141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許展豪犯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罪,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1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徐士傑犯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之罪,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4至66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訴卷八第241頁);就被告沈奕緯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罪,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至9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訴卷七第109頁、訴卷八第2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筆錄及相關書物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告訴)人警詢證述、遭騙報案紀錄、轉帳或匯款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江易展、孫東源、楊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謝志偉、張詠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共66次),被告江易展、孫東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共6次),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54(共48次),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共5次),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共4次),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共3次)所示之罪,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則賢部分︰訊據被告李則賢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告訴)人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另上開詐欺集團內某提款車手(光頭、戴口罩、身穿左胸口處有AF英文標誌之淺灰色夾克),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又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詐欺集團內某提款車手(短頭髮、戴口罩、身穿左胸口處有AF英文標誌之淺灰色夾克),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上開光頭男子及張詠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去提款之人都不是伊,又伊當時腳部開刀打石膏,且走路要靠枴杖,不可能自行或搭載張詠緁駕駛之車輛前去提款云云。另辯護人替被告李則賢辯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張詠緁之證述,而共同被告張詠緁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且,監視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動作,該車手偶爾會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情,然依據被告李則賢107年6月右腳動手術之情況觀之,被告李則賢實無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可能,故上開提款車手非被告李則賢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告訴)人,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由不詳提款車手、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不詳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自上開車輛下車之提款車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確於107年7月2日、3日、11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三福、得合、家恩及仁樂等門市、仁武郵局、全家超商八德門市、萊爾富新德及正和等門市、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豐園門市、高雄市三民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統一超商吉遠門市、統一超商鼎瑞門市、高雄市鼓山區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等處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張詠緁證稱明確在卷,亦有上開提款處所攝得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相關書物證出處欄所載),上情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附表一編號41所示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內之提款車手,及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則賢?茲分敘如下:
(1)依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觀察:
①被告張詠緁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107年7月3日0時11分(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為李則賢,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前往提領等語(見偵六卷第11至23頁)。
②被告張詠緁110年7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李則賢至少有七年,案發前他的腳踝有開刀,大概是107年6月在榮總開刀,開刀後他還有來找過伊,有點不明顯的跛腳,並跟伊說石膏打掉了,也不需要拐杖等語(見訴卷七第110至122頁);另被告張詠緁109年3月2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304號(下稱高雄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去領錢,當時是李則賢於107年7月3日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個地點領款,分別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郵局、裕誠路56號的超商、博愛一路366號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處提款,李則賢下車領款時,伊在車上等李則賢,伊沒有下車,本來李則賢答應伊1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至4萬元,李則賢於107年6月底第一次到伊位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當時是開女朋友哥哥的車子過來,李則賢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他打掉了,當時李則賢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很特殊,但後來剃光頭等語(見高雄前案卷一第303至322頁)。
③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張詠緁於偵查、本院審理及高雄前案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張詠緁對於:被告李則賢曾承諾給予被告張詠緁之月薪資為3、4萬元、被告李則賢曾於107年7月3日指示被告張詠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被告李則賢於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包石膏及使用拐杖、被告李則賢一開始有留頭髮後來理光頭等事項,於偵查、本院及高雄前案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所見經過,甚至連被告李則賢開刀位置及在榮總就醫、髮型變化、曾駕駛女友哥哥名下車輛等細節,不僅前後供證一致,更與卷附被告李則賢提供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訴卷三第71頁)、被告李則賢女友林庭妤警詢證稱等內容(詳下述)相符。又被告李則賢110年7月28日審理時對被告張詠緁上開證述內容,僅空泛供稱︰伊開刀前有向張詠緁借過10幾萬元,目前都沒有還等語,意即被告張詠緁因其欠錢不還,所以作偽證挾怨報復,云云,然所稱借款不還不僅為被告張詠緁當庭否認,且被告李則賢亦未針對何以僅因借錢不還即甘冒偽證刑責為不利其之證述,提供合理說明。再者,被告張詠緁於本案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否認為車手謝易宏之上手),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之必要。綜上,共同被告張詠緁上開證詞,自堪以採信。
(2)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祇要證據能力無虞,後者當然亦可資為前者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詞,復有後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①被告李則賢之女友即證人林庭妤於高雄前案107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李則賢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7年5月上旬至7月19日間有使用哥哥林尚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李則賢使用上開車輛載伊上下班,其餘時間車輛由李則賢使用,李則賢於107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跟伊聯絡,說要到榮總就腳踝骨開刀,當時李則賢的髮型是將頭部兩側理光,只留頭頂連接前額的1撮頭髮,當時他腳踝剛開刀,所以行走時會不自然的跛腳,伊覺得警方提供之107年7月3日1時21分54秒許(實際時間為1時16分54秒),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得身穿灰色上衣及灰色褲子的男子(即本案附表二編號6),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7頁,筆錄見高雄前案107年度偵字第21937卷二第21至23頁),且證人林庭妤既係被告李則賢之女友,此亦為被告李則賢於本案警詢、偵訊中所不爭執(見影警一卷第198頁、影偵一卷第38頁),顯見證人林庭妤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之可能。是依證人林庭妤之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7年7月3日1時16分54秒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其明確證稱該照片所攝得身影之人與被告李則賢之特徵相似,以及被告李則賢當時之髮型特殊,及雖無上石膏惟因為開刀致走路不自然部分,另被告李則賢當時所駕駛車輛確為其哥哥林尚德名下車輛等節,均核與上開被告張詠緁之證詞符合若節,而本案附表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提款車手,從提款時間(107年7月2日20時許至3日1時許)、穿著及走路姿勢等情觀之,顯與上開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為相同之人,是證人林庭妤之上揭證詞,足供為證人張詠緁上述證詞之「人證補強證據」,堪認上開被告張詠緁之證詞,應非子虛。
②另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本件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檔案詳當日筆錄及照片,見訴六卷第130至157頁),勘驗結果為:107年7月2日20時31分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提款車手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該車手為男性、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短髮、頭髮兩側及後方有推高、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存卷可查(見訴卷六第129至157頁),經本院勘驗提款車手走路偶有一跛一跛之不協調感覺、過程有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情形,核與上開被告張詠緁所證本件被告李則賢於事發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等情相符。再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張詠緁所有,此有卷附該車車籍資料乙份可稽(見警二卷第7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外監視器畫面時,亦可見該車輛停在門市外,已如上述,以上「物證補強證據」均可資補強前開被告張詠緁之證詞,益見被告張詠緁所為前開指證於107年7月2、3日之提款車手即為被告李則賢乙節,尚非無據。
(3)綜上,共同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附表二所載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李則賢無訛,應堪認定。
⒊其次,警方調閱107年7月11日0時1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瑞豐郵局、同日0時2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影警三卷第56至57頁,該翻拍照片下稱A組照片),為掌握車手身分而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希望能藉由掌握其交通工具從而特定車手身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當時車手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領款(見警二十八卷第22頁),再經調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十八卷第34頁)得知車主為林尚德,警方向林尚德了解後得知該車為林尚德妹妹林庭妤使用中,再經證人林庭妤於107年8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與李則賢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於107年6月中旬至7月19日間,將哥哥林尚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李則賢作為代步使用等語(見警二十八卷第9至12頁),就此被告李則賢雖坦承曾向女友林庭妤借用上開車輛,然辯稱︰伊曾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借給張詠緁,直到107年7月11日左右張詠緁才將車子還伊云云(見警十九卷第73至76頁)。又依據A組照片可知,提款車手係理光頭,身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其體型及髮型與被告張詠緁明顯不同,該提款車手顯非被告張詠緁,足認被告李則賢供稱將上開車輛借給張詠緁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李則賢於107年7月11日既然是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而上開車手又係駕駛上開車輛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則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確為被告李則賢,已堪認定。雖警方提示A組照片予證人林庭妤指認時,其證稱畫面中之人不是李則賢云云(見警二十八卷第9至12頁),然證人林庭妤於高雄前案107年10月18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7年7月3日1時16分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7頁,下稱B組照片),其證稱該男子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已如上述,再經比對本院業已當庭勘驗107年7月2、3日多家超商之監視器光碟所附照片(下稱C組照片),提款車手均身著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口罩顏色原本白色,後改為深色),可知係B、C組照片內乃同一提款車手無訛。又觀諸A組照片,提款車手係理光頭,身穿灰色長袖夾克(左胸口有英文字母AF標誌)、戴口罩,其外型及穿著,除髮型從短髮變成光頭外,均與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相同,證人林庭妤既於107年10月18日證稱B組照片內之人與李則賢的特徵有點相似,而A組照片與B組照片內之人,除髮型改變外其餘特徵均相同,明顯是同一個人,證人林庭妤卻證稱A組照片內之人並非李則賢云云,足認證人林庭妤此部分之證詞,應係慮及曾與被告李則賢為男女朋友之情份而為之不實證述,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依據證人林庭妤上開出借車輛給被告李則賢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A組照片及拍攝到車手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再參酌本院上開認定B、C組照片內提款車手為被告李則賢之說明,足認A組照片內之提款車手確為被告李則賢,附表一編號41所示瑞豐郵局、統一超商美珍門市之提款車手乃被告李則賢,亦堪認定。
⒋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共同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之辯詞,顯屬無據,至卷附被告李則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訴卷三第17至103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李則賢確曾於107年6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右跟骨切口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植及跟骨矯正手術,住院後於同年月16日離院,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記載「應休息,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未見有何被告李則賢於離院後非倚賴拐杖不得行走,或倘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是被告李則賢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況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已2個多星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更已3個多星期,其傷勢應已有好轉,實不足僅以上開就診紀錄及監視器提款畫面內之車手,在領款過程有以右腳為重心腳站立之情形,反證上揭同案被告張詠緁所證虛妄不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李則賢高雄榮總病歷及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乙節(見訴卷六第437頁),本院認無必要性,附此述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江易展、孫東源、楊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在其等依據角色分工之不同,依據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該參與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末以,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李建台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開戶人侯麗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因侯麗香本身積欠該銀行貸款,上開匯款隨即遭該銀行扣取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0年7月26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訴卷八第160至166頁);另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張明瑞遭騙匯款(107年7月12日12時36分,見訴卷八第192頁)至人頭帳戶開戶人黃明玟土地銀行帳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楊孟勳雖攜帶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然早一步於該日12時0分遭警方盤查後逮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8)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0至28頁);又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黃美瑛遭騙匯款(107年7月18日12時5分,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見訴卷九第47頁)時,警方早已於該日11時10分許懷疑被告許展豪為提款車手並尾隨其後加以觀察,等待其準備提領款項即加以盤查,嗣於同日12時許在楠梓區鳳楠路235號統一超商內ATM前加以盤查,隨即查扣人頭提款卡並加以逮捕,警方並帶同被告許展豪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對面板信商業銀行將告訴人黃美瑛匯入款項10萬元領出,作為本案證據,此有被告許展豪警詢筆錄、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至10、79至81頁)。是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告訴人雖遭騙匯出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提款車手,因上開所述原因根本沒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即詐騙集團無從掌握上開詐騙款項,應認犯罪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而應認屬未遂。至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邱順顯遭騙匯款後(107年7月11日12時44分),車手未即領出即遭郵局圈存,此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54頁),然郵局圈存抵銷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係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只是尚未及領出,應認犯罪行為已屬既遂,併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志偉、張詠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易展、孫東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犯行,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之犯行,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犯行,皆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詠緁、孫東源、江易展、李則賢、沈奕緯等人加入上開詐欺組織後,在組織內位於中下游角色,並非組織之「發起」或「主持」者,其等亦非位處上游從而得對組織成員有「操縱、指揮」之權,是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謝志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已就其107年6月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該判決第23頁說明);又被告徐士傑、許展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已分別就被告徐士傑107年7月13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就被告許展豪107年7月16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該判決第21頁說明);又被告楊孟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定參與同案被告謝志偉、吳仲傑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雖判決未提及該集團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然考量判決書業已認定同案被告謝志偉(與本案被告謝志偉為相同之人)亦為上開組織之參與人,而被告謝志偉於上開案件及本案均係居於收水角色(即收受車手頭交付之詐欺贓款),足認上開案件及本案被告謝志偉、楊孟勳所參與者為相同詐騙集團,而本院上開判決已就被告楊孟勳107年5月26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該判決第26頁說明)。綜上,被告謝志偉、徐士傑、許展豪、楊孟勳等人就本案所為犯行,乃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江易展、孫東源、楊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先由被告李則賢、江易展、楊孟勳、許展豪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孫東源、徐士傑、沈奕緯、張詠緁、謝志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依序上繳,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張詠緁、孫東源、江易展就如附表一編號6(107年7月1日18時52分許遭騙匯款)所為犯行,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二編號6(107年7月2日13時59分許遭騙匯款)所為犯行,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為犯行(107年7月17日10時47分許遭騙匯款)所為犯行,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⒈是核被告謝志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3、55至58、60、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志偉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核被告張詠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47、49至53、55至58、60、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詠緁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核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則賢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核被告孫東源、江易展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孫東源、江易展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核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47、49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8、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孟勳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核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許展豪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⒎核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士傑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⒏核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6、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奕緯上開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江易展、孫東源、楊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等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就各自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被告謝志偉、張詠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易展、孫東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之犯行,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之犯行,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好運旺旺」、「旺旺」、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參與共犯及被告王學良、甘仲軒所參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謝志偉、張詠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被告江易展、孫東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楊孟勳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54所示,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9所示,被告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至59所示,被告沈奕緯就如附表一編號55至56、58所示各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則賢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3罪)、1
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