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則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屬林于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人員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與林于翔等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由甲○○於民國104年9 月初某日先以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朱哲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再將之交付林于翔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詐騙所用之工具,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戊○○、庚○○、乙○○、己○○、丙○○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朱哲諱之高雄銀行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戊○○、庚○○、乙○○、己○○、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夥同林于翔等成年詐騙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購朱哲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再交付予其所屬之林于翔等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站拍賣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6 人得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乙○○、己○○及被害人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1-15 、17-26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頁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頁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 、36-40 、42-43 、46-50 、52-56 、58-59 、62-70 、72- 74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甲○○曾因供出本案中所屬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林于翔,而林于翔亦已由警方拘提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刑偵八㈢字第1063702732號函及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刑事警察局移送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9 頁),而被告甲○○與林于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另案收購人頭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1 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388號、5683號、7675、19119 號、15346 、15631 號、1563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9 頁),益見被告甲○○收購存摺、帳戶及密碼,而由該欺騙集團成員用以獲取施用詐術所得款項之用等情。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僅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收購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所屬林于翔等詐騙集團,並無實際對外販售商品竟於收購朱哲諱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路,誆騙被害人丁○○等6 人上網購物,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既已知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其所收購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甲○○認伊僅構成幫助犯且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甲○○與其所屬林于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禮券、餐券、吹風機等之不實訊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得逞,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6罪。被告甲○○與林于翔及所屬詐騙人員就上開6 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6 次詐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依現存證據顯示,其僅交付1 本存摺而獲利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應僅就該1000元部分沒收,原判決就全部詐欺之金額5 萬8780元諭知沒收,尚有未當。㈡被告甲○○向警方供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部分成員林于翔,並經警循線查獲該集團成員,顯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已及時阻止該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似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僅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部分雖無理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之成員,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多,及其平日從事搬家工作、月入2 至3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之時間,及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就其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共同連帶沒收,改為就共犯各人所得之財物分別沒收之(最高法院104 年9 月1 日104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總計雖為5 萬878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每收購1 本存摺,集團成員會給伊1000元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逾此金額之不法所得,應認本件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此部分金額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另同案被告朱哲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
│ │ │被害人 │ │ │(新台幣)│ │
├──┼─────┼────┼──────────┼─────┼─────┼─────┤
│1(即│104 年10月│乙○○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8,820元 │甲○○共同│
│起訴│15日晚間6 │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9日中午12│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49分許 │ │券之不實訊息後,陳玥│時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名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4)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壹月。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2(即│104 年10月│丁○○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24,120元 │甲○○共同│
│起訴│16日中午12│ │站張貼販售統一便利商│16日中午12│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7分許 │ │店、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時25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後│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丁○○於左列時間上│ │ │財罪,處有│
│1) │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 │ │期徒刑壹年│
│ │ │ │信上開販售訊息為真而│ │ │伍月。 │
│ │ │ │下標購買,並依詐騙人│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 │ │
│ │ │ │領。 │ │ │ │
├──┼─────┼────┼──────────┼─────┼─────┼─────┤
│3(即│104 年10月│戊○○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000元 │甲○○共同│
│起訴│16日傍晚某│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7日上午8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許 │ │券之不實訊息後,劉佳│時50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憲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2)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4(即│104 年10月│庚○○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000元 │甲○○共同│
│起訴│17日某時許│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8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
│事實│ │ │券之不實訊息後,賴盈│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儒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3)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5(即│104 年10月│丙○○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10,560元 │甲○○共同│
│起訴│19日下午4 │ │站張貼販售國際牌EH-N│20日下午2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許 │ │A97 型號吹風機之不實│時48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訊息後,丙○○於左列│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時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 │ │財罪,處有│
│6) │ │ │後,誤信上開販售訊息│ │ │期徒刑壹年│
│ │ │ │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 │ │貳月。 │
│ │ │ │詐騙人員指示,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6(即│104 年10月│己○○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280元 │甲○○共同│
│起訴│20日上午9 │ │站張貼販售吹風機之不│20日上午9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45分前某│ │實訊息後,己○○於左│時45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時許 │ │列時間上網瀏覽上開訊│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息後,誤信上開販售訊│ │ │財罪,處有│
│5) │ │ │息為真而下標購買,並│ │ │期徒刑壹年│
│ │ │ │依詐騙人員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 │ │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