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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哲諱

      李則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哲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則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哲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人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則賢,供李則賢所屬詐騙人員使用。

二、李則賢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後,明知其所屬之詐騙人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與該詐騙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文、劉○憲、賴○儒、陳○名、蔡○雄、游○玲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游○文、劉○憲、賴○儒、陳○名、蔡○雄、游○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賴○儒、陳○名、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哲諱、李則賢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朱哲諱、李則賢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賴○儒、陳○名、蔡○雄、被害人劉○憲、游○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頁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頁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9頁、第70頁、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朱哲諱、李則賢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哲諱、李則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朱哲諱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則賢及其所屬詐騙人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騙人員雖係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前開各項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游○文等6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朱哲諱僅對於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騙人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騙人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朱哲諱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朱哲諱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朱哲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李則賢與其所屬之詐騙人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禮券、餐券、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李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又被告朱哲諱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被告李則賢所屬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游○文等6 人,係一行為觸犯6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哲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則賢與其所屬詐騙人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則賢所犯上開6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則賢與所屬詐騙人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哲諱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朱哲諱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李則賢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是。惟念被告朱哲諱、李則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游○文等6 人遭詐騙之數額;及被告朱哲諱擔任美髮業、月入2 至3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李則賢從事搬家工作、月入2 至3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哲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則賢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被告朱哲諱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被告李則賢所犯6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朱哲諱犯罪所得即其交付上開帳戶所取得之現金1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則賢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游○文等6 人,獲利總計58,78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李則賢因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
│    │          │被害人  │                    │          │          │          │
├──┼─────┼────┼──────────┼─────┼─────┼─────┤
│1(即│104 年10月│陳○名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8,82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15日晚間6 │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9日中午12│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49分許  │        │券之不實訊息後,陳玥│時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名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4)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貳月。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2(即│104 年10月│游○文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24,12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16日中午12│        │站張貼販售統一便利商│16日中午12│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7分許   │        │店、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時25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後│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游○文於左列時間上│          │          │財罪,處有│
│1)  │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          │          │期徒刑壹年│
│    │          │        │信上開販售訊息為真而│          │          │陸月。    │
│    │          │        │下標購買,並依詐騙人│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          │          │
│    │          │        │領。                │          │          │          │
├──┼─────┼────┼──────────┼─────┼─────┼─────┤
│3(即│104 年10月│劉○憲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00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16日傍晚某│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7日上午8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許      │        │券之不實訊息後,劉佳│時50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憲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2)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壹月。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4(即│104 年10月│賴○儒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00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17日某時許│        │站張貼販售西堤牛排餐│18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
│事實│          │        │券之不實訊息後,賴盈│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儒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財罪,處有│
│3)  │          │        │販售訊息為真而下標購│          │          │期徒刑壹年│
│    │          │        │買,並依詐騙人員指示│          │          │壹月。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          │          │
│    │          │        │帳戶,並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5(即│104 年10月│游○玲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10,56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19日下午4 │        │站張貼販售國際牌EH-N│20日下午2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許      │        │A97 型號吹風機之不實│時48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          │        │訊息後,游○玲於左列│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時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          │          │財罪,處有│
│6)  │          │        │後,誤信上開販售訊息│          │          │期徒刑壹年│
│    │          │        │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          │          │參月。    │
│    │          │        │詐騙人員指示,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6(即│104 年10月│蔡○雄  │詐騙人員在露天拍賣網│104 年10月│5,280元   │李則賢共同│
│起訴│20日上午9 │        │站張貼販售吹風機之不│20日上午9 │          │以網際網路│
│事實│時45分前某│        │實訊息後,蔡○雄於左│時45分許  │          │對公眾散布│
│附表│時許      │        │列時間上網瀏覽上開訊│          │          │而犯詐欺取│
│編號│          │        │息後,誤信上開販售訊│          │          │財罪,處有│
│5)  │          │        │息為真而下標購買,並│          │          │期徒刑壹年│
│    │          │        │依詐騙人員指示,於右│          │          │壹月。    │
│    │          │        │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    │          │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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