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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展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簡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6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6聲減字第746號裁定各減為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9罪)、5月減為2月15日(共4罪)、5月減為2月15日(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7聲字第1279號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的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許展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11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第28頁),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此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有許展豪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斟酌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1包、塑膠盤1個、磨K刀片1片及黑色手機1隻,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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