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1 段176 號2 樓賃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94年9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大包及13小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6 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14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3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第486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以下稱前案)。本案被告被訴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雖達11月餘,惟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犯罪方法亦屬相同,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自前案於93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94年9 月2 日晚間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較前案繫屬在後,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1個月,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被告於93年9 月6 日前案遭警查獲,經解送執行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出監經7 個月後之94年8 月初某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檢察官就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