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7)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6 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9 月3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