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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志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1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毒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8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