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壹捌公克)併同外包裝捌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玖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塊、米白色及白色粉末共8 包(合計淨重2.9925公克,驗餘淨重2.661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156公克,驗餘淨重0.11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8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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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胡志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出所,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
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其
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 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
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8月6日1時4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號房逮捕,復扣得胡志謀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毛重5.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志謀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毛重│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5.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
│ │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 │公克)之事實 │
│ │案毒品照片2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毛重5.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