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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一五、三一六八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五八號二樓住處、同縣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二0一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約施用一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五八號二樓及同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二0一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使用之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一、二個月施用一次。其間,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二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三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甲○○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一支暨注射針筒一支;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

⑶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新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二六二之一號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

㈣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粉十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

㈤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

㈥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因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完成強制戒治程序,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迭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頻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被告陳稱係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使用之物且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一  │注射針筒壹支。  │一、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
│    │                │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二0一室│
│    │                │    扣得。                                    │
│    │                │二、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三、屬一般醫療用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
│二  │海洛因拾参包(共│一、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
│    │淨重零點参陸公克│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二樓二0一室│
│    │)。            │    扣得。                                    │
│    │                │二、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三  │海洛因壹包(淨重│一、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
│    │零點壹壹公克)。│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四巷口扣得。    │
│    │                │二、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四  │海洛因壹包(淨重│一、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    │零點零陸公克)  │    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前扣得。        │
│    │                │二、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五  │分裝吸管壹支    │一、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    │                │    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前扣得。        │
│    │                │二、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三、屬一般日常用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
│六  │注射針筒壹支    │一、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    │                │    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前扣得。        │
│    │                │二、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三、屬一般醫療用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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