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五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及一年,又因煙毒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述罪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其於假釋後,自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九巷
六號四樓頂、同市○○路五五八號二樓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其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九巷六號四
樓頂為警查獲;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為本院採尿驗悉;㈢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再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驗悉;㈣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在蘆洲市○○○路二一0號前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
四公克,淨重0點二公克)。
二、乙○○經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予強制戒治,茲
已戒治期滿。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佐
,另被告先後獲案經警採尿及被本院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之,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查被告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
一年,又因煙毒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述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
其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以累犯論。前開施用犯行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者,雖為起訴書所未載及,然與原起訴之施用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有關法條規定予以論科
,原無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而本
案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一部延至該新法公布生效以後,自應逕予適用
新法處斷,從而原判決茲已不合,既經上訴,自應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經本院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強制
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再繼續強制戒治,茲已戒治期滿
,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安非他命,乃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淨重0點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