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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隨即主動自長褲左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偵查報告、106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淨重0.4630公克,取樣0.001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6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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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39號
    被      告  胡志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18日出所,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
    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其
    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志謀於警詢及偵│⑴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扣得│
 │    │查中之供述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⑵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
 │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
 │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087845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
 │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公克)之事實。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冠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