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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上訴人
李則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則賢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6 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 千元,只代為收購銀行存摺轉交,不知用途為何,並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論以幫助犯,自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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