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威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嘉義縣○○鎮○○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王學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楊孟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謝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李則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六」)、乙○○、辰○○於民國107年6、7月間,陸續加入由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戊○○(綽號「小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壬○○、丙○○(2人均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丁○○、乙○○、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詳後述),集團成員間互相以「易信」傳送訊息,由丁○○、辰○○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由乙○○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由丙○○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由壬○○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丁○○、乙○○、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辛○○、己○○、庚○○、巳○○、癸○○、申○○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丁○○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丑○○、寅○○、卯○○、午○○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乙○○、辰○○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辰○○,由辰○○持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乙○○,乙○○再將款項轉交給壬○○,壬○○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乙○○、辰○○、丙○○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辰○○,由辰○○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乙○○,乙○○再轉交給壬○○,壬○○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此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己○○、庚○○、巳○○、癸○○、申○○、丑○○、寅○○、卯○○、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丁○○、乙○○、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2至100、311至316、427至436、466至477頁,偵一卷第139至140、180至183頁,偵二卷第299至300頁,併偵一卷第216、225至227頁,審訴卷第208至211、221至226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345至353頁,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267至269、273至277頁,卷四第58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1至56、529至534頁,警二卷第755至757、764至765、773至775、783至785、803至805、813至815、839至841、850至852、892至894、1142至1144、1241至1243頁,偵一卷第163至166頁,併偵一卷第216至225、228至229頁,審訴卷第223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被告丁○○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2、323、325、331、441至443、456、479、481、485、504頁,警二卷第753至754、758至763、766至770、772、776至780、782、786至789、801至802、806至812、816至822、837至838、842至846、848至849、853至858、890至891、895至899、1140至1141、1145至1150、1239至1240、1244至1248、1351、1360、1370、1373、00000000、1403、1431頁,併警三卷第57至61頁,訴字卷一第259至296、303至310頁),足認被告丁○○、乙○○、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7日17時39分、17時41分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贓款,然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為被告辰○○所掌握,且被告辰○○曾於同日16時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另案告訴人王羽萱於同日16時33分許陸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有告訴人寅○○警詢筆錄、黃建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辰○○107年7月7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42頁,警二卷第850至852頁,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乙○○、辰○○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寅○○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經具有管領力,被告乙○○、辰○○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資金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應一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被告辰○○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卯○○等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等各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乙○○、辰○○上開所為,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乙○○則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彼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行騙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上開被告,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乙○○、辰○○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參與張允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07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歷經判決、上訴及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75至191頁,卷四第121至146頁)。雖上開判決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未○○、戊○○、壬○○等人,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107年7月2日張允亮來我家找我,帶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擔任提款車手(見警一卷第3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加入張允亮的詐欺集團後沒退出過,我都聯絡張允亮(見訴字卷三第269頁),審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複雜,成員之間未必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乃屬常態,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詐欺集團,則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其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騙集團,其就本案所為犯行,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7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就其首次(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號4所載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85至102頁、卷四第179至187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09年4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09年4月17日橋檢信生107偵9174字第1099014109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乙○○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⒋被告辰○○參與被告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07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5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14頁,卷四第147至178頁)。雖上開判決所列其餘被告與本案並不相同,然考量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亦為上開組織之參與人,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14頁),堪信被告辰○○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既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就本案所為犯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乙○○、辰○○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 11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丁○○、乙○○、辰○○就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丁○○、乙○○、辰○○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丁○○、乙○○、辰○○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辰○○擔任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造成如附表一所示11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洗錢部分為未遂,且告訴人寅○○匯入人頭帳戶嗣遭圈存之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返還告訴人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92號函1份及所附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各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復考量其等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四第121至187頁),仍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為業,年收入約3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乙○○、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之內,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計獲得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15頁,訴字卷一第210頁),是被告丁○○共計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三第274頁),則被告乙○○共計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6,000元,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辰○○於警詢即供稱其尚未領得薪水即遭查獲(見警一卷第436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獲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未○○、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及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未○○詐欺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橋檢信生109偵5031字第109902922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313卷第7至12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未○○、戊○○於107年6、7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未○○擔任水房,被告戊○○擔任車手頭,被告未○○、戊○○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及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贓款並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丁○○、乙○○各次均是將贓款轉交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轉交被告戊○○,之後再由被告戊○○轉交被告未○○。因認被告未○○、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部分)。
㈡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被告戊○○再將款項轉交被告未○○(被告壬○○、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種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三第267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未○○、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壬○○、丁○○、乙○○、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曾收取被告壬○○、證人樊哲瑄、陳家仁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亦坦承其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被告壬○○,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未○○辯稱:我從沒見過戊○○,根本不認識他,曾經拿錢給我的人只有壬○○、樊哲瑄、陳家仁,戊○○從未交錢給我,也無法證明其他人收的錢都有交到我手上;被告戊○○辯稱:我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壬○○,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後,是否轉交給被告壬○○,已有可疑: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綽號是「小六」(見警一卷第311、315頁,訴字卷一第211頁),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9年7月3、4日有去領錢,這2天都有人載我,並在車上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錢後就上車交給司機,但我不記得是誰載我,我在警詢也有看過照片,也認不出來(見偵二卷第300頁),且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後,其仍陳稱:我沒辦法認出來開車載我的人(見偵二卷第300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載我的人有2人,那2天有2個不同的司機,我想不起來是男或女,錢我是交給司機,車上只有我跟司機,但我認不出司機是否為壬○○(見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可見被告丁○○固坦承有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惟其始終未能指認其領款後之交付對象是否確實是被告壬○○,甚至供稱其有交付贓款給2名不同之人。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全部犯行(見訴字卷一第209頁),並供稱:我知道丁○○叫「小六」,我有跟他收過錢,我記得是戊○○叫我去找他收的(見審訴字卷第235頁)。惟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戊○○曾叫我去向一名綽號「小酒」的男子收錢,當時我前往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的停車場,該男子就在路邊等,我開車過去,問他是「小酒」嗎?他點頭,並拿了1包牛皮紙袋給我,我收下後開車返回約定地點交給戊○○,我只見過該男子一次,就是戊○○叫我去收錢這次(見併警三卷第14至15頁),對於被告戊○○曾指示其至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場收款之對象,究竟是「小酒」或「小六」,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壬○○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與被告丁○○共同開庭,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竟供稱:我是真的不認得丁○○,我不確定丁○○在109年7月3、4日領到的錢是否交給我,我有聽過「小六」,但戊○○是叫我找一個叫「小酒」的人拿錢(見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則被告壬○○是否確實有收取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壬○○、丁○○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為全部認罪之供述,實無任何互相掩飾之動機或必要。
⑶至於被告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壬○○及綽號「小六」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職務,我與壬○○熟識,有看過綽號「小六」之男子,只知道他是壬○○的朋友(見警一卷第200頁),然依其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向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再者,被告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與告丁○○共同開庭時,證稱:我在今天之前都沒看過在庭的丁○○,我沒印象我在警詢時所說綽號「小六」的男子是誰(見訴字卷三第269頁),更無從認定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綽號「小六」之男子確實為被告丁○○。
⑷證人陳家仁於偵查中證稱:是綽號「大樂」的樊哲瑄介紹我這個工作,他一開始叫我去幫他收錢,每天都有不同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錢,我曾經向壬○○、吳家竣,還有蠻多人收過錢(見併偵一卷第334至335頁),足見證人陳家仁亦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而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者既然不只被告壬○○1人,即無法排除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後,實際上是交付給被告壬○○以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可能性,尚無從單憑被告壬○○不利於己之包裹式自白,在補強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逕論被告壬○○有收取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
⒉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壬○○為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後之交付對象,即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未○○之事實。再者,本案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戊○○曾將詐欺贓項轉交給被告未○○(詳下述),自難認被告未○○、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未○○、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贓款,因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圈存而未經被告辰○○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給擔任「車手司機」之被告乙○○,再依序上繳款項給被告壬○○、戊○○、未○○等情,顯屬無據,無從認定被告未○○、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犯行部分,不足認定被告壬○○向被告乙○○收款後,確實是轉交給被告戊○○,即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未○○:
⑴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贓款後,均是將款項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辰○○、乙○○、丙○○、壬○○為一致之供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壬○○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等詐欺案件)審理時,多次證稱自己是經由被告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擔任「車手頭」所收取之款項,多數是交給被告戊○○等語(見併警三卷第11頁,併偵一卷第21至22、217至218頁,併偵三卷第129頁,訴字卷一第209頁,卷三第32頁)。然關於其是因被告戊○○之引薦而加入詐欺集團、其向車手收款後曾交付款項交給被告戊○○等節,被告壬○○即共犯證人之證述,均無何補強證據,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每次都是把錢交給壬○○,沒有拿錢給壬○○以外的人,但我不知道壬○○把錢交給誰(見訴字卷二第295頁,卷三第268頁),則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贓款交給被告壬○○後,被告壬○○交付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戊○○,並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壬○○於偵查及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等詐欺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7年7月12或13日,曾親自到未○○位於臺中太平的住處,把收到的錢交給未○○,這次是樊哲瑄即「大樂」叫我去臺中交錢給未○○的;除了交給未○○,我也有交給戊○○、陳家仁,或是丟在指定的地方,是誰去拿我不知道;我只交錢給未○○1次,交給陳家仁不少次,交給戊○○很多次(見偵一卷第183頁,併偵一卷第218頁,訴字卷三第31至33頁),與證人陳家仁於偵查時證稱:是綽號「大樂」的樊哲瑄介紹我這個工作,叫我去幫他收錢,我曾經向壬○○、吳家竣,還有蠻多人收過錢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34至335頁),及證人樊哲瑄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指示壬○○去收取車手提領的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陳家仁、未○○等語(見併偵一卷第255頁)互核一致;而被告壬○○有於107年7月13日,收取車手徐士傑所提領之款項後,親自至被告未○○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交給被告未○○,另有於同年月14日,收取車手徐士傑、蘇詠翔提領之款項後,交給證人陳家仁,由證人陳家仁轉交給被告未○○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3號、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定屬實,經被告壬○○、戊○○、未○○等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4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115至143頁,卷四第189至271頁),顯見被告壬○○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曾親自交付給被告未○○,也曾經交給證人陳家仁,或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本案被告壬○○向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贓款後,究竟有無交給被告戊○○,仍屬有疑。
⑷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壬○○向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贓款後,確實有無交給被告戊○○,即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未○○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未○○、戊○○就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未○○被訴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304號判決認定屬實,經被告壬○○、戊○○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1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83至203頁,卷四第189至2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未○○、戊○○均供稱彼此互不認識、從未見面(見訴字卷三第269至270頁),而關於被告戊○○有將所領取之贓款交付給被告未○○乙節,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告壬○○、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共同被告壬○○之證詞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就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任何事證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未○○、戊○○均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92、15044、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然被告戊○○遭起訴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之記載,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辛○○ 於107年7月4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國小同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4日15時26分許,40,000元 楊仁王申辦之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16時13分許 60,000元(僅其中10,000元為辛○○所匯款項)、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於107年7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國小同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4日15時1分許,50,000元 同上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 60,000元(僅其中50,000元為己○○所匯款項)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於107年7月4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①107年7月4日12時44分許,30,000元 ②107年7月4日12時59分許,20,000元 同上 107年7月4日14時17分許、14時18分許 4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巳○○ 於107年7月3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為親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4時30分許,50,000元 李湘婷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6時18分起至16時19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癸○○ 於107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為親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3時55分許,80,000元 林雅惠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 40,000元、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高雄前峰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申○○ 於107年7月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4時27分許,75,000元 許祖豪申辦之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 60,000元、 15,000元 高雄市○○區○○○○區○○街0號之楠梓加工區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丑○○ 於107年7月7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為易油網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退款。 107年7月7日16時11分許,13,912元 蕭江龍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7日16時16分許 1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永新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寅○○ 於107年7月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為歡樂鹿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①107年7月7日17時38分許,8,123元 ②107年7月7日17時41分許,6,050元 黃建銘申辦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列警示帳戶,款項經圈存,未提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卯○○ 於107年7月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為TAAZE網站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107年7月7日17時55分許,2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霈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7日18時2分許、18時3分許、18時31分許 20,005元、 8,005元、 2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僅其中29,000元為卯○○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午○○ 於107年7月8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為網站業者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107年7月8日21時51分許,3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國彰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8日22時0分許 ②107年7月8日22時1分許 ③107年7月8日22時2分許 ④107年7月8日22時3分許 ⑤107年7月8日22時4分許 ⑥107年7月8日22時5分許 ⑦107年7月8日22時30分許 ⑧107年7月8日22時31分許 ⑨107年7月8日22時33分許 ⑩107年7月8日22時41分許 ⑪107年7月8日22時42分許 ⑫107年7月8日23時4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20,005元 ⑪7,505元 ⑫2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僅其中30,002元為午○○所匯款項) ①至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⑦至⑨: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石潭門市 ⑩、⑪: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岡山仁壽路郵局 ⑫: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甲○○ 於107年7月1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消費高手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①107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29,985元 ②107年7月10日18時25分許,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鴻林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 ②107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 ③107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④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 ⑤107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⑥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⑦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100元 ④19,000元 ⑤9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僅其中59,970元為甲○○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至⑤: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子寮郵局 ⑥、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羅家螢 於107年7月1日1 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家螢,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1時30分許,200,000元 廖建祥申辦之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0時55分許 50,000元 2 莊秀敏 於107年6月29日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秀敏,佯為老師,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3時23分許,260,000元 田淑燕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3日0時33分許 ②107年7月3日0時34分許 ③107年7月3日0時53分許 ①60,000元 ②5,000元 ③45,000元 3 李清池 於107年7月2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清池,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3時59分許,200,000元 許祖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0時2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丁○○ 2萬元 2 乙○○ 6,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第一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 偵三卷 7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一卷 8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二卷 9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三卷 10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 併偵一卷 11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 併偵二卷 12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併偵三卷 1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 審訴卷 1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卷 訴字卷 1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訴3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