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則賢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詠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案由欄第二至四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57 號、第21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57 號、第21164 號、第21522 號、第21937 號、第2216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第十一頁理由欄五、㈠第一至二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10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