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毅
- 被告
- 楊智暐
- 上列一人選
- 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與陳奎宏、蔡家銘及其女友蘇鈺惠(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三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許展豪(由檢察官另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宏自98年12月初起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蔡家銘及其女友蘇鈺惠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楊智暐與陳冠翔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林峻毅與許展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陳奎宏取得由林峻毅、許展豪收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李芷涵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先將該人頭帳戶通報「阿龍」,再由「阿龍」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秀蓮等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奎宏並隨時配合「阿龍」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楊智暐、陳冠翔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及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回報予「阿龍」。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陳奎宏復指揮蔡家銘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詐得如附表「詐騙經過」、「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與「阿龍」等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收購帳戶者、測試帳戶者及提款者均如附表所載)。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秀蓮、林詩韻、吳佳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四宗第274頁至第281頁、第295頁至第300頁;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8頁至第26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312頁至第318頁),及與證人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274頁至第281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證人許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1頁至第202頁)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279頁至第281頁)相符,並有98年12月21日13時52分許、98年12月23日13時46分許、98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98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之通聯譯文(見同上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98年12月5日16時14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見同上警卷第114頁)、98年12月22日14時1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見同上警卷第21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洪郭素雲因受詐騙匯款8萬元部分,幸及時察覺辦理止付未遭提領,被害人洪郭素雲之女洪文櫻發覺受騙後,故意匯款1元而後報案,故被告此部分詐欺被害人洪郭素雲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林峻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智暐、陳冠翔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峻毅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與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許展豪及「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就附表編號2至7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與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許展豪及「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就附表編號7詐騙被害人洪郭素雲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大陸詐騙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實際聽命於陳奎宏或「阿龍」,尚非犯罪集團首腦主導本件犯行之人,且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不事生產,專以詐騙他人維生,為矯惡習,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三人前係因找工作而前往陳奕為開設之洗車廠擔任員工,因此認識陳奕為及其妹婿陳奎宏,在陳奕為、陳奎宏以金錢利益等引誘下,陸續參加陳奕為、陳奎宏所負責之臺灣地區詐欺犯罪集團(被告三人參與陳奕為詐欺犯罪集團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初係因謀職誤交損友及經濟因素而犯下本案,再者,被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所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分別係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任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罪期間僅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 月30日止,約21日左右期間,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收購者│測試者│提款者│詐 騙 經 過 │證 據 資 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從│ │ │ │ │(新臺幣)│ │ │ │ │ │ │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秀蓮 │98年12月10│10萬元 │彰化銀行│林峻毅│不詳 │蔡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蓮│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在臺北│ │北高雄分│ │ │ │12月10日上午8 時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縣中和市中│ │行816451│ │ │ │撥電話予被害人,佯│ 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6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正路801 號│ │00000000│ │ │ │稱為165 專線反詐騙│ 號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折算壹日。 │ │ │ │彰化銀行雙│ │號戶名:│ │ │ │人員,稱被害人於98│ 15頁)。 │ │ │ │ │和分行 │ │李芷涵 │ │ │ │年9月8日遭人冒用身│2.人頭帳戶李芷涵彰化銀│ │ │ │ │ │ │ │ │ │ │分辦理手機門號0912│ 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 │ │ │ │ │831064,電話費共43│ 2514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萬1,726 元未繳;並│ 與交易明細(彰化地檢│ │ │ │ │ │ │ │ │ │ │稱被害人與陳盛宏涉│ 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 │ │ │ │ │ │ │ │ │ │嫌洗錢案有關,要被│ 第三宗第387頁至第389│ │ │ │ │ │ │ │ │ │ │害人提領現金25萬元│ 頁)。 │ │ │ │ │ │ │ │ │ │ │,於同日10時30分許│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 │ │ │ │ │ │ │ │ │,在臺北縣中和市員│ 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 │ │ │ │ │ │ │ │ │ │山路146巷口,交付 │ 62號卷第二宗第15頁背│ │ │ │ │ │ │ │ │ │ │現金25萬元給自稱是│ 面)。 │ │ │ │ │ │ │ │ │ │ │陳書記官的人;被害│4.李芷涵彰化銀行北高雄│ │ │ │ │ │ │ │ │ │ │人回家後,又接到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電話,稱│ 於98年12月10日12時35│ │ │ │ │ │ │ │ │ │ │銀行錢比率錯誤,需│ 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 │ │ │ │ │ │ │ │ │ │再匯款10萬元,被害│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人照│ │ │ │ │ │ │ │ │ │ │人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 │ │ │至銀行匯款10萬元至│ 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人頭帳戶,計遭詐騙│ 號卷第5頁)。 │ │ │ │ │ │ │ │ │ │ │35萬元。 │ │ │ │ │ │ │ │ │ │ │ │ │ │ │ ├──┼────┼─────┼────┼────┼───┼───┼───┼─────────┼───────────┼───────────┤ │2 │洪銘宗 │98年12月23│2,05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宗於│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15時49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12月間在奇摩拍賣網│ 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在新竹市│ │博愛分行│ │ │ │站(起訴書誤載露天│ 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北大路68號│ │00000000│ │ │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0000000000號卷第238 │折算壹日。 │ │ │ │1 樓臺灣銀│ │145 號戶│ │ │ │商品,被害人於98年│ 頁至第239頁)。 │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行北大分行│ │名:羅運│ │ │ │12月22日下標購買後│2.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隆 │ │ │ │,於翌日依詐騙集團│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指示,利用ATM 匯款│ 第240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 │2,050元至人頭帳戶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宜真 │98年12月23│93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證人即被害人謝宜真於│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22時35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12月間在「露天拍賣│ 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許,在基隆│ │博愛分行│ │ │ │」網站刊登拍賣商品│ 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市信義區培│ │00000000│ │ │ │,被害人於98年12月│ 0000000000號卷第232 │折算壹日。 │ │ │ │德路10之1 │ │145 號戶│ │ │ │23日下標購買後,即│ 頁至第233頁)。 │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號3 樓住處│ │名:羅運│ │ │ │依指示在住處利用網│2.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隆 │ │ │ │路ATM匯款930元至人│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頭帳戶。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卷第252頁至第255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詩韻 │98年12月24│1,92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詩韻│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16時40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12月間在「露天拍賣│ 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在臺北市│ │博愛分行│ │ │ │」網站刊登拍賣溫泉│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德行東路23│ │00000000│ │ │ │券,被害人於98年12│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折算壹日。 │ │ │ │0 號頂好超│ │145 號戶│ │ │ │月24日13時30分下標│ 8頁至第230頁)。 │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市 │ │名:羅運│ │ │ │購買後,即依指示利│2.臺北富邦銀行ATM自動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隆 │ │ │ │用ATM匯款共1,920元│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至人頭帳戶。 │ 上卷第231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 │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慧玲 │98年12月24│56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17時2 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12月間在「露天拍賣│ 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在臺北市│ │博愛分行│ │ │ │」網站刊登拍賣7-11│ 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松山區光復│ │00000000│ │ │ │霹靂激鬥名鑑素還真│ 0000000000號卷第234 │折算壹日。 │ │ │ │南路65號9 │ │145 號戶│ │ │ │公仔1隻,被害人下 │ 頁至第235頁) │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樓 │ │名:羅運│ │ │ │標購買後,即依指示│2.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即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隆 │ │ │ │於98年12月24日在公│ ATM明細表列印資料(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司以網路ATM匯款560│ 同上卷第236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 │元至人頭帳戶。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吳佳林 │98年12月24│1,66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佳林│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20時04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12月間在奇摩拍賣網│ 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許,在台南│ │博愛分行│ │ │ │刊登拍賣電腦記憶體│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縣新市鄉新│ │00000000│ │ │ │,被害人於98年12月│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折算壹日。 │ │ │ │市村14鄰中│ │145 號戶│ │ │ │24日19時45分下標購│ 4頁至第226頁)。 │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正路301巷8│ │名:羅運│ │ │ │買後,即依指示在住│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號 │ │隆 │ │ │ │處利用網路ATM匯款1│ 明細表列印資料(同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660元至人頭帳戶。│ 卷第227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 │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洪郭素雲│98年12月30│1元(匯款│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洪文櫻之母洪郭素雲│1.證人即被害人洪郭素雲│林峻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日17時許,│8 萬元後│企業銀行│ │陳冠翔│ │於98年12月30日,接│ 之女洪文櫻於警詢中之│遂罪,處有期叁月,如易│ │ │ │在臺南縣仁│即時止付│九如分行│ │ │ │獲佯稱其女洪美雅名│ 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德鄉仁德村│,僅匯出│00000000│ │ │ │義來電稱亟需款項周│ 警刑偵四字第09900378│折算壹日。 │ │ │ │中正路2 段│1 元至人│887 號戶│ │ │ │轉,洪郭素雲遂填寫│ 94號卷第248頁至第250│楊智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1118號仁德│頭帳戶) │名:杜志│ │ │ │匯款單欲匯出8萬元 │ 頁)。 │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郵局 │ │忠 │ │ │ │至人頭帳戶,經洪文│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櫻查證後即時止付,│ 同上卷第251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由洪文櫻匯出1元至 │3.人頭帳戶杜志忠臺灣中│陳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 │ │人頭帳戶。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86│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卷第264頁至第2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