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4 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再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 號、87年度偵字第21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期滿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上開徒刑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代碼:99040 號)」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代碼:99040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8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潭底里崑山東巷26弄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
19時4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
高雄縣路竹鄉○○路618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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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出於自願接受採集並│
│ │ │親自排放尿液之事實。 │
├──┼───────────┼───────────┤
│ ㈡ │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 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 │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 │ 編號代碼:99040號)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99年3月9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
├──┼───────────┼───────────┤
│ ㈢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 │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各1份。 │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